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
6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春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請求上訴,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判中亦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況參諸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收到和解成立的金額,對於被告之刑度及本案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參諸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在卷可稽,是堪認檢察官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並向法院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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