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 林瑞育 被上訴人 陳勇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795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1月27日依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案卷第12頁)。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抗告,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得不需再定期命補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已逾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