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以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等字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於偵訊時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吳榮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7鄰新英1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忠貞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蛇行危險駕駛,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查舉發。吳榮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正在摯單之員警 羅維宗 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維宗執行公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至被告雖於偵訊時改稱:未推到警察,只是出手甩簿子等語,惟員警羅維宗遭被告出手推倒乙情,業經警製職務報告敘述明確,以及受傷照片2張在卷,堪認被告僅為卸責而翻異供述,故難以為採。綜上,被告妨害公務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金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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