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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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1年7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日至10
3年7月1日,共計2年。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2月7日傍晚4、5點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路邊,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傍晚4、5時
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路邊,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住處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12日為觀護人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均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上開研究科技中心與實驗室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6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無訛。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
93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
101年7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算2年,是其前開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共
2次等案件,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毋庸再向法院另為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該二次犯行係因於觀護期間經觀護人採尿之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另經警監察其與上手即綽號「相公」之人購毒時之通話內容,是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附命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於本院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針筒,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