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峻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路旁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3日8時31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