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3號抗告人OO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OO相對人謝OO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侵占款,相對人於訴訟中主張對抗告人有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嗣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債權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賠償30
0萬元。惟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2項規定,反訴之提起,並不合法,且縱認反訴之提起合法,原審亦僅需將反訴部分移轉管轄至智慧財產法院即可,而非連同非屬智慧財產事件之本訴亦一併移轉,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因此,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抗告人提起之訴並非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為管轄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照),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住所地(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所在之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參照)。嗣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取得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名稱「0000000000及圖」之商標權後,即將該商標授權予抗告人使用。詎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解除伊於公司內所任一切職務,伊遂於103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自103年2月7日起終止商標之授權,嗣再於同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授權之旨,惟抗告人未予理會,持續於使用上開商標,侵害伊之商標權,致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抗告人賠償300萬元。核上開反訴固屬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前開說明,該事件尚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故相對人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反訴,原審以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認為無管轄權一節,自屬有疑,況且縱使相對人提起之反訴係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原法院無管轄權,則係該反訴是否得合法提起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參照),豈可反客為主,反而讓抗告人之本訴,於其起訴時已有管轄權(已見前述),變為不得在原法院管轄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