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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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被告張博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前於民國99年11月8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1月7日止。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於100年12月19日,經苗栗縣政府性侵害犯罪評估小組評估後認有繼續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經通知後多次無故不到場,嗣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25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自102年3月7日起接受進階輔導教育,每月1次,每次2小時,為期1年,限期履行接受進階輔導教育。惟張博凱於102年3月7日報到後,無故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進階輔導教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6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21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12月19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履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於102年3月7日簽立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輔導教育課程時間表及輔導教育簽到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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