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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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吳文貴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吳文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90、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拘役49日確定,及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7年6月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次係5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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