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淄寒(原名林秋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原名林秋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919號、98年度訴字第25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次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之撤銷緩起訴條件,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通過實施緩起訴制度時一併增訂,而關於此一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其實質內容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要件相同,均係以「於緩起訴(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又刑法第75條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此所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上開刑法修正時,即以實務上認「以後案之裁判已經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而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明定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嗣再經修正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參諸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亦明。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既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應指已確定者而言(法務部94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函亦同此見解),是檢察官以該事由而撤銷緩起訴者,應待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5年9月7日22時6分許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6年審簡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駁回上訴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6月19日)確定,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撤緩字第4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林秋樺)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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