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廖佳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11月確定,業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轉讓毒品、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6月、10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4日7時25分許,經其同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佳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