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長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長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卷第3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長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裕盛 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時具備兩種加重條件,僅加重1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重複處罰,附此敘明。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884號調解程序筆錄),但迄未履行賠償(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卷第39頁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0319號被告鍾長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2日0時起至同日5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由陳裕盛所騎乘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裕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4分許對鍾長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20mg/L。
二、案經陳裕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長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裕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1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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