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甫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甫程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壹疊、空白本票壹本及空白個人資歷表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壹疊、空白本票壹本及空白個人資歷表壹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甫程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之租屋處,以在報紙及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嘉祥 在網路上看見上開廣告,遂撥打電話聯絡蕭甫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詎蕭甫程乃趁吳嘉祥需款 孔急 之際,於上開時、地,貸予吳嘉祥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30日為1期,利息6千元,每天還款1千元至約定本金償還完畢,並預扣利息6千元而僅交付1萬4千元予吳嘉祥(年利率約365%,計算方式為6千元÷30×365÷1萬4千元×100%≒521%),同時要求吳嘉祥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提供機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蕭甫程拍攝,蕭甫程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千元。後吳嘉祥以轉帳至蕭甫程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還清借款。
(二)於108年2月間某時許, 黃進成 在報紙上看見上開廣告,遂撥打電話聯絡蕭甫程,並約定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7-11便利商店附近見面,詎蕭甫程趁黃進成需款孔急之際,於上開時、地,貸予黃進成3萬元,約定30日為1期,利息8千元,每天還款1千元至約定本金償還完畢,並預扣第1期利息8千元而僅交付2萬2千元予黃進成(年利率高達約324%,計算方式為8千元÷30×365÷2萬2千元×100%≒442%),同時要求黃進成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提供機車駕照作為抵押,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黃進成以轉帳至上開國泰帳戶之方式,陸續還清借款。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甫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白借據
1疊、空白本票1本及空白個人資歷表1疊,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甫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空白借據1疊、使用過之空白本票1本及空白個人資歷表等件扣案可證。此外,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吳嘉祥及黃進成之個人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37-39、45-49、67、77-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計算,被告借款與被害人吳嘉祥部分,其計算利息之本金僅可計以1萬4千元,被害人黃進成部分,其計算利息之本金僅可計以2萬2千元(計算式均詳如前開一所載);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有陸續向被害人吳嘉祥收受2萬元之利息,向被害人黃進成收受2萬3千元之利息等語,惟被告陳稱其僅收受預扣之利息,嗣後被害人以每日1千元償還至「約定本金」(分別為2萬元及3萬元)完畢等語(偵卷第31、108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均於警詢證述:向被告借款,利息於借款時預繳,本金再按日攤還等語(偵卷第34、42頁),可認被告上開所陳尚非無據,自應認定被告除預收利息外,嗣後被害人償還僅有其等「約定本金」,尚無其他利息,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9頁),自應更正如前開一內容所示。
三、被告利用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急需現款,貸與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前開款項,其等約定利息經換算年息遠超過民法所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息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已均向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預扣利息,且經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清償約定本金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5、43頁),應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上開分別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所貸與之金額及實際獲得之利息尚非甚鉅,然年利率高達442%至521%,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空白借據1疊、空白本票1本及空白個人資歷表1疊,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放款而犯重利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犯重利,各次收取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利息6千元、8千元,堪認屬於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吳嘉祥、黃進成提供予被告之本票、個人基本資料表、機車駕照等物品,僅供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又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