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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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晁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9-10行之「仍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之「核被告所為,關於轉讓毒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關於轉讓毒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1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307號房投宿(登記住房時間為4時25分)。乙○○明知不得持有、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亦即FM2)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與第四級毒品溴西泮(Bromazepam)及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毒咖啡包,仍基於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無償轉讓2包毒咖啡包予A女,A女立即以熱水沖泡施用。
乙○○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取出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放置在鐵盒內,再無償轉讓予A女,A女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或直接以鼻子吸取粉末之方式施用。乙○○於同日10時46分許,駕駛RAN-0191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都樂汽車旅館。乙○○因涉嫌在都樂汽車旅館內性侵害A女(此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A女於107年10月11日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採集A女尿液送驗後,驗得前開各種毒品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A女入住都樂汽車旅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咖啡包或愷他命過去,伊也沒有施用,愷他命是A女自己帶來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邀約A女入住都樂汽車旅館後轉讓毒咖啡包與愷他命予A女施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都樂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07號房照片及入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警方採集A女之尿液送驗後,驗出M
DMA、MDA、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溴西泮及氯硝西泮等毒品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影本可按。A女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為何使其施用「咖啡」及「粉」等藥物且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並未明確否認,反而回應「這些事情都已經發生了」、「不是嗎」、「不要想這麼多」及「昨天不是也很放鬆」,有A女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轉讓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A女之行為。綜上各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釋可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案被告轉讓予A女施用之愷他命為粉狀,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依卷證資料復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愷他命之來源,故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認定為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關於轉讓毒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為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