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05號、第3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彥明 知愷他命或類似愷他命成分之物質,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藥政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或輸入者,即為偽藥或禁藥,不得運送。竟基於運送偽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美麗華酒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1包毛重50公克之「Fluorodeschloroketamine(中文:2-氟-去氯愷他命,以下簡稱FDCK)」後,將之自高雄市攜帶而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之居所。 嗣經警 於108年7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對劉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FDCK結晶1包(驗餘淨重47.3806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運送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4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當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送偽藥或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860225241號函及扣案之FDCK結晶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之人,以5萬元之代價,購入本案扣案之FDCK結晶1包之事實,惟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FDCK結晶1包係伊用來施食的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FDCK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事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5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0471號卷第49頁)。又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860225241號函說明二㈠固載明:「案內『白色不明結晶物』檢體經檢驗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2-Fluororodeschloroketamine』屬『ketamine』類緣物,具有與『ketamine』類似的藥理作用,如其使用目的係屬醫學、科學用途且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等語,然上開函文說明一㈡亦載明:「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請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505號卷第89頁)。足見,上開函文僅能證明本案扣案物經檢驗後為FDCK之結果,無從證明該扣案物究為偽藥或禁藥。故扣案之FDCK結晶1包,客觀上是否確為上開條文所指之偽藥或禁藥,仍非無疑。公訴意旨雖謂:扣案藥品之外觀為夾鏈袋包裝,並無任何藥品名稱、標籤、許可證號、有效期限或任何說明文字,且數量非少、且係單一品項集中於1大包而粗糙包裝,無通常合法藥物之單顆排裝或罐裝之情事,從外觀上可輕易知情其顯非合法製造或獲准輸入之藥品等語,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扣案之FDCK結晶1包確屬上條文所指之偽藥或禁藥,揆諸前揭條文與實務見解,即無從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又按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則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
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攜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論以運輸毒品重罪,無異認為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其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顯屬過苛,而超越該罪立法目的。故除行為人知悉為毒品而仍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行為人主觀上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者,尚難逕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運送」用語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不同,然細繹兩者同以阻絕規範客體(毒品、偽藥或禁藥)對外擴散之可能性為其立法目的,故適用上應採相同解釋為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FDCK結晶1包,係伊為供自己施用,於高雄美麗華酒店購得,再載運回臺中之住處藏放,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將愷他命磨碎後加入菸草點燃吸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至23頁)。準此,似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於高雄美麗華酒店販入後,再攜帶回其住處之可能。再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僅能證明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查獲、扣得該包FDCK之事實。
復衡諸被告持有之數量不多,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或意圖營利販入,並基於運輸之犯意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之行為,實難僅憑上開單純持有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運送偽藥或禁藥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扣案之FDCK結晶1包屬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偽藥或禁藥,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運送偽藥或禁藥之故意,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運送偽藥或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