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1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9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怡靜係任職臺中市「億植牙醫診所」之牙醫師; 林品 均係任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部之護理師,雙方互不相識,陳怡靜因曾與 林品均 之現任男友有感情糾葛,因而對於林品均心生怨懟,竟意圖損害林品均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始起,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並將其個人頁面之名稱更改為「林品均」後,在上開之動態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林品均,fbidpinjunlin…彰基np,80/1/13生,108/5/1到職先劈腿自己的男友,半夜坐車去求牙醫幹,……,她當小三時知道所以很怕我生氣,……」等敘述及指稱「林品均」之文章(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林品均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下述),及張貼林品均之照片等關於林品均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職業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品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品均。案經林品均委任 王雲玉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上傳內容之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男友於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之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照片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陸續張貼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先後張貼、傳送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照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予洩漏,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公開張貼道歉貼文,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公開張貼向告訴人道歉之貼文且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7日間,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之網頁後,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臉書」網站上,張貼下列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一)陳怡靜將其個人臉書名稱更改為「林品均」,並於個人簡介處張貼「註定一輩子不幸的命苦人」,以此貶抑林品均之社會評價。(二)陳怡靜於108年
8月7日,在臉書名稱「林品均」之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林品均,fbidpinjunlin,殺子仇人愛假裝懷孕叫人陪她去醫院產檢……彰基np,80/1/13生,108/5/1到職先劈腿自己的男友,半夜坐車去求牙醫幹,……,她當小三時知道所以很怕我生氣,……」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具體指摘林品均欺騙他人懷孕、對於感情不忠、向他人求歡、成為他人感情第三者等足以毀損林品均名譽及貶抑林品均之社會評價。(三)陳怡靜於108年8月5日至7日間,新創名稱「
JingjingChen」之臉書帳號,於個人簡介處張貼內容載有「林品均pinjunlin一個7年劈腿6.5年6個女孩,帶北港助理去日本玩,配上一個三週洗一次衣服養蟑螂當寵物的彰基護理師,剛好」等文字之文章,以此方式具體指摘林品均與他人共用男友、生活衛生習慣不佳等足以毀損林品均名譽及貶抑林品均之社會評價。(四)陳怡靜於其名稱為「JingjingChen(Iris)」之臉書帳號之個人簡介處,張貼內容載有「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是受害者,加害者林品均一滴眼淚也沒掉過」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具體指摘林品均對於陳怡靜有加害行為等情,足以毀損林品均之名譽及貶抑其社會評價。(五)陳怡靜於108年8月8日,於臉書名稱「JingjingChen(Iris)」之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各位關心擔心的朋友,因為fb90天才能換名稱,而且林的照片太醜太噁心,所以只好重新申請帳號」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嘲笑、謾罵林品均,足以毀損林品均名譽及貶抑林品均之社會評價。(六)陳怡靜於108年8月21日,於臉書名稱「JingjingChen(Iris)」之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長的醜,衣服堆三週才洗,20-27歲都沒人追過的 林品鈞 依然是全世界最幸福的女孩全世界最帥的男人可以過幸福的日子,卻被處罰和20個寶貝中最醜的在一起」等語之文章,以此方式嘲笑、謾罵林品均,並具體指摘林品均之個人衛生習慣不佳及人緣差,足以毀損林品均之名譽及貶抑其社會評價。(七)陳怡靜於108年8月22日,於臉書名稱「JingjingChen(Iris)」之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 帥帥 最討厭跟林品均媽媽講話,也討厭姐姐很會遲到,每次化妝 林姓 姊妹都要花2小時化妝化妝以後還是那麼醜,不化妝的真面目很難見人,沒有工作每天只要化妝就好,衛生習慣不好家裡都是蟑螂」等語,以此方式嘲笑、謾罵林品均,並以此方式具體指摘林品均之個人衛生習慣不佳,足以毀損林品均之個人名譽及貶抑林品均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