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聖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同為○○社會福利基金位於臺中市西區某家園(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民,其明知甲○係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基金會家園甲○寢室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抓住甲○的手,使甲○用手撫摸其陰莖至射精為止,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106年1、2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基金會家園某寢室浴室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顯露不願意之神情,而將陰莖插入甲○口中,要求甲○為其口交至射精;乙○○仍未獲滿足,竟向甲○表示「我要插你屁股」,接續將其陰莖插入甲○肛門內,然因甲○喊痛而作罷,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於107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基金會家園甲○寢室內,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把褲子脫下來」,且無視甲○之拒絕,先以手撫摸甲○陰莖至甲○射精,再以手抓住甲○手,為自己撫摸陰莖至射精,隨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肛門,不顧甲○喊痛拒絕,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告訴人甲○及上開基金會家園之督導代號0000-000000A號、教保員代號0000-000000B號、社工代號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67至70頁、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99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46頁)、證人代號0000-000000A號、代號0000-000000B號、代號0000-000000D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5頁、第35至46頁、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7至70頁、第77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3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先對甲○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前階段之猥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將陰莖插入甲○口中、肛門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出於一時衝動所為,再衡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但經鑑定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在面對性慾之處理上,可能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較缺乏有效之教導資訊,再觀之被告過去生活史,父親在其幼時過世,就讀幼稚園時曾與母親見過最後一面,之後短暫由祖母與叔叔照顧後,即因家庭因素而由社會局長年安置於寄養家庭,高中畢業後,入住社福機構至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家庭教育及支持系統薄弱,且被告犯後已於109年2月19日與甲○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8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對照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即便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7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有生理性慾需求,但未以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顧甲○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侵行為,致甲○心理及身體上創傷甚鉅;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復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手段,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上述過去生活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