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可預見 羅德寶 可能因此受傷,基於縱使肇事致羅德寶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途經該路」、「行駛行駛」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該街」、「行駛」之文字。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58
頁)、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1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本案係其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故尚難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行騎車離去,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故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9頁)等節,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31號被告李永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順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8分許,途經該路與旱溪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德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處時,李永順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羅德寶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羅德寶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左下肢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永順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羅德寶,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經羅德寶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德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順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羅德寶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德寶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故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機車碰撞│││、道路交通故事故調查│受毀之事實。│││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李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萬以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