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李婉莉 訴訟代理人曾勸被告 林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而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應有自主決定權。
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
231頁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被告自106年開始多次分別向原告或經由原告向其家人借款如下:
1、106年9月19日被告以補習班遭遇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由母親曾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及現金11萬元,共計交付被告20萬元。
2、106年9月22日被告以補習班頂讓店面為由,請原告幫忙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45萬元,兩造約定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將來本息由被告直接還錢給銀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花旗銀行將45萬元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將45萬元交付被告。
3、106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家人說明因補習班之投資人去世,要向原告家人再借款123萬元,否則補習班會倒,那麼之前借給被告的錢就都拿不回來。原告經家人同意後,由原告父親 李瑛峻 於同日從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票匯10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原告於同日分3次提領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同日從原告母親曾勸郵局帳戶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其餘以現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0元,共計交付被告1,185,000元。被告當天尚有將其父 林順豐 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NTA0000000號面額
2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臺中商銀支票)交付原告為憑。
4、被告於107年3月或4月的15日又借款20萬元;另106年
9月至107年6月又陸續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
(二)被告借款後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應給付被告2,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6年底被告因父親所經營之補習班合夥人未繼續投資,又因補習班證照問題遭罰鍰等,急需資金周轉,為解決資金缺口,遂向原告陸續借款。被告已記不清楚詳細借款金額,惟未如原告所稱有348萬元之多,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348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年9月19日被告以補習班遭遇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由母親曾勸郵局帳戶提領9萬元及現金11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向原告稱:
「妳有20幾萬可以借我嗎?本來是70萬就可以了現在要90萬,10月可以還妳」、同年月28日向原告稱:「下個月我先把妳的20萬拿給妳」、同年10月5日向原告稱:「20萬就先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39頁),復有曾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年9月19日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筆借款與被告之情,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106年9月22日被告請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45萬元,花旗銀行將45萬元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將4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其中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稱:「他們說47萬3,沒有貸很多啦,因為我的薪資才4萬多塊5萬」,被告回以:「沒關係,那貸個45萬然後放款一半給我爸,減輕負擔」;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稱:「那個已經貸款的45萬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9、35頁),復有原告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年9月22日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筆借款與被告之情,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106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說明欲借款123萬元,原告經家人同意後,由原告之父李瑛峻於同日由其農會帳戶票匯10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原告於同日分3次提領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同日從母親曾勸郵局帳戶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其餘以現金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0元,共計交付被告1,185,000元,被告當天尚有交付其父林順豐簽發之臺中商銀支票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其中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告稱:「加起來要210,1個月要35才對,210-87=123才對,可能再幫我跟妳媽咪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復有李瑛峻農會帳戶、原告合庫帳戶、曾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3、157、143頁)附卷可按。再者,原告曾以被告之父林順豐簽發之臺中商銀支票
1紙,向林順豐提起給付票款及借款之訴訟,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61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林順豐辯稱該臺中商銀支票係被告拿伊印章蓋用後,向原告借錢等語,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612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於106年11月23日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3萬元,原告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0元後,實際上交付被告1,185,000元之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或4月的15日又借款20萬元;另106年9月至107年6月又陸續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亦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借款與被告20萬元、於106年9月22日借款與被告45萬元、於106年11月23日實際借款1,185,000元與被告,共計交付1,835,000元借款與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為任何清償之抗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35,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32號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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