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世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共3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
2罪)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16日(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年5月3日),上開各罪已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靠近逢甲大學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於108年10月30日13時許,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世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彭世詮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共3罪)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16日(刑期起算日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日106年5月3日),並接續執行後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上開各罪已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