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緝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秀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甘蔗柒點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順福 與配偶彭秀珍,因其等之車輛(下稱己車)受困於臺中市○○區○○路○○○○○○道0號橋下)沙洲上,為找車救援己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清晨5時35分許,由彭秀珍騎乘牌照號碼MEC-751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順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652巷之交岔路口,見 吳建明 所有之牌照號碼VI-6593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由彭秀珍騎車在旁把風,陳順福則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以該車車內之金屬長條扁平物體轉動油門發動而竊取之,並將之駛至上開沙洲處救援己車,後因贓車拋錨而棄置之。適逢善心釣客駕車救援,成功拉起己車而脫困,2人即駕乘己車逃逸。嗣吳建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至上開沙洲處尋獲贓車(已發還吳建明),始悉上情。
二、陳順福與 林建明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
1時許,由陳順福駕駛牌照號碼AYN-19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明,一起前往 劉翔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甘蔗園,陳順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柴刀(未扣案),陸續砍伐劉翔島所有之甘蔗約30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由林建明將甘蔗搬運至上開車輛內,
2人得手後即駕乘上開車輛離去。彭秀珍明知該甘蔗約30根係配偶陳順福與友人林建明共同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陳順福共同將甘蔗運送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水果攤榨汁後,飲用一空。嗣經 劉祥島 於清晨時到場發現遭竊,又得知甘蔗園旁鄰居 楊宗孝 為上開夜半砍伐聲驚醒而目睹上情,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建明、劉祥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緝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尋獲贓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22、23、24、25、28至31頁)。上揭事實二,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加以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123頁,本院易緝卷第13頁),且據同案被告陳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8057號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翔島、證人楊宗孝、同案被告林建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57號卷第127至128、129至130、113至115頁),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犯罪現場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切結書、委託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99至101、131至132、133至138、141、143、145至147、155至1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順福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救援己車竟便宜行事
,與配偶陳順福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另明知陳順福所取得甘蔗係贓物,為圖謀自身不法利益加以食用,因此影響被害人取回其物品之機會,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 陳福順 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性質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吳建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2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福順供稱:伊與林建明各分得15支甘蔗,伊將甘蔗榨汁後與被告一同飲用完畢等語,是被告所分得之甘蔗7.5支,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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