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8月2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18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且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佳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1、5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6,031ng/ml、3,669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739ng/ml、6,254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65、6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摻入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曾舜堯 (綽號「 黑志 」)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5、31-35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刑事警察大隊與該警察局函覆結果略以:另案被告 曾順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續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042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暨相關函文共3紙、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彰警刑字第1090014327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39、43頁);再經查詢該案偵辦結果,顯示另案被告曾順堯前經查獲,然係由證人A1之證述而加以查獲,並非因被告上揭供述而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另案被告曾順堯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惟非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又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所涉情節甚重,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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