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周怡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辰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241號、98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3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36號之「極速網咖」前,趁 黃國楨 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以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黃國楨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怡辰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誤認上開機車係伊所有才騎走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外型、顏色上均有所不同,且兩台機車所停放的位置,一台在騎樓間,另一台則係在外面馬路上,相對位置顯有差異,有上開機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足憑,不應有所誤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推諉卸責之意;況又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步出前開網咖門口時,並非直接乘坐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反而係在該機車周圍徘徊後方決定騎乘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倘若被告確係誤認,應無觀察後方決定騎乘之理;再佐以證人即極速網咖員工 許景翔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喝酒等語明確,有訪談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