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俊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6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2年9月19日凌晨
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戴輝鴻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廖文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車頭左方油箱蓋下貼有裝飾用之日製鐵牌1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輝鴻在現場把風,陳俊祥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日製鐵牌之膠膜後,竊取該鐵牌1面得逞。旋遭目擊陳俊祥等人行竊過程之住戶 杜文長 發現,當場逮捕陳俊祥並報警處理,戴輝鴻則趁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陳俊祥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遭竊之日製鐵牌1面(已發還廖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進、證人杜文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19、22至23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之尖銳物(見偵查卷第23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戴輝鴻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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