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劍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劍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劍萍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六七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定應執行刑拘役三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尋寶趣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丁子揚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店內之玻璃櫃門,竊取陳列在內之廠牌:HTC、型號:WILDFIRES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離去。嗣丁子揚發覺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又見丁劍萍至上址,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子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劍萍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尋寶趣商店」內,並打開店內置收手機之玻璃櫃門,查看手機之事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哥哥需要HTC手機,所以伊才到店內看手機,伊從櫃內拿出手機後,不知道放在何處,當時店內還有其他人在,可能係被其他人取走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丁子揚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竊盜之行為,復有本院卷附現場光碟片之勘驗筆錄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光碟片內之影像(勘驗載為甲男)係其本人,依勘驗結果:「由監視器錄影內容能見一名身著短袖格子襯衫、牛仔長褲,並繫有黑色皮帶之男子(下稱甲男),穿梭於商店內,於『播放時間
33秒』時即約於錄影顯示時間『9/06/201317:56』該男子曾有以左手打開透明玻璃門片,而以其右手伸入其中拿取物品,再關合玻璃門片,並見其雙手環於胸前,疑似將所拿取之物置於胸前口袋,於離開圖片中A地時,未見其再將玻璃門片開啟放置物品之舉。於『MAH00246』之錄影影像內,甲男徘徊於收銀櫃檯附近,惟均未有任何付款之情,於錄影顯示時間『9/06/201318:00:11』,甲男離開該商店。
」等內容及所附照片十一幀觀之,被告確有將櫃內之物品取出之舉動,且於取出後並無另置他處,或物歸原處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觀看光碟內容時辯稱:伊放回去時放錯地方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係伊將東西弄不見,伊願意賠告訴人云云,審理中又辯稱:伊拿出手機後,不知將手機放在何處,可能遭他人取走云云,前後針對同一事情辯詞互異,或顧左右而言他,言不對題,或辯稱不知道放何處等云云,顯見其情虛之處,辯詞無非脫免罪責所為,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貪得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並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屬過重,爰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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