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方雄民 被上訴人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有此事件,嗣於民國102年6月6日至本院非訟中心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暨所附證物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理由等情,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卷宗所附上訴人之聲請閱卷狀,其上蓋有日期為102年6月6日之本院收文戳章無誤,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聲請再審,未逾知悉再審理由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後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事件之第二審亦在準用之列,此觀之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段○○○村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惟當時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均在臺北市,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當然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100年3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主文載「債務人 朱國輝 」,並非上訴人,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27日改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惟債務人非上訴人,應不生效力。雖本院於100年4月6日裁定更正為「債務人 陳國輝 」為上訴人,但仍然錯誤。再鈞院於100年3月18日系爭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應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之回證,其中送達處所載明「改送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 柳建芳 」「律師」收受,查,柳建芳為被上訴人陳慶進之送達代收人,豈有由其代收之可能?且柳建芳係如何取得本院之送達證書?又如何能命送達郵局改送於其?此中疑點重重,則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為誤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上訴後另補充如下:按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而悉以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系爭送達地址,非為上訴人當時之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鈞院於100年5月9日系爭支付命令之更正裁定,其送達處所亦非上訴人住居所,而為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中不無疑問,則支付命令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問。況法院文書之送達,係依債權人陳報地址或因法院職權查詢應送達地址,而致與應送達文書上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有異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回證記載上訴人之地址已非事實,不得據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從未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或委任柳建芳為送達代收人,準此以觀,郵務機關在遞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斷不可能誤向被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對上訴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原審未就此審究,自有判決不當。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而時效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83年10月30日起算至84年10月30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始提起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之聲請,其已罹於時效至明,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發生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住居所為何之事證,被上訴人亦未曾於該事件中指上訴人所在不明,顯與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又系爭支付命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僅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柳建芳,另上訴人、另一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訴外人 林金枝林星妤 亦無有法定代理人或有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亦從未指出以其名義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亦應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存在之可能。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林金枝即林星妤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之住址為系爭送達地址,而經鈞院於100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金枝因住居所不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100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系爭送達地址之戶籍址,但系爭支付命令將債務人之姓名誤植為「朱國輝」,鈞院並於100年4月6日裁定更正,並於100年4月23日將100年4月6日更正裁定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系爭送達地址之戶籍址,惟前開更正裁定日應為100年4月6日誤植為100年3月21日,「朱國輝」誤植為「陳國輝」,先於100年5月9日裁定更正裁定日為100年4月6日,該100年5月9日先由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柳建芳收受,惟經鈞院再寄與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生效,經核發100年6月16日之確定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前開將「朱國輝」誤為「陳國輝」之部分,而由鈞院於100年7月11日依法裁定更正,並於100年7月18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送達上訴人,鈞院復於100年8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原於100年6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前開事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亦係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尚未確定之問題,非透過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院102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廢棄。㈡、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另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可稽。又當事人依前開法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按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以公示送達行之,自無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是上訴人執此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無法定代理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僅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柳建芳,另債務人即上訴人、第三人林金枝即林星妤亦無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亦無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事由之適用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有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送達地址時,其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皆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況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應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回證,其中送達證書改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柳建芳律師處,亦非合法送達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柳建芳)於100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訴外人林金枝即林星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上訴人之住址為系爭送達地址,復經本院查得上訴人設籍同上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金枝因住居所不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於100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系爭送達地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但因系爭支付命令將債務人之姓名誤植為「朱國輝」,本院乃於100年4月6日裁定更正(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下稱第一次更正裁定),並於100年4月23日將此裁定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地址即上訴人之戶籍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惟前開更正裁定復有裁定日期應為100年4月6日誤植為100年3月21日、及「朱國輝」誤植為「陳國輝」之錯誤,本院乃先於100年5月9日裁定更正裁定日期部分為100年4月6日(下稱第二次更正裁定),此裁定先由郵務機關誤送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柳建芳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嗣經本院再向系爭送達地址對上訴人送達於100年6月3日寄存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經核發100年6月16日之確定證明書與被上訴人後,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前開將第一次更正裁定中「朱國輝」誤為「陳國輝」之部分,而由本院於100年7月11日裁定更正(下稱第三次更正裁定),經向系爭送達地址送達後改送臺北市○○街○段○○巷○○號4樓(亦即上訴人所陳報現住址)由上訴人同居人(載為妻 郭宥 駖)於100年7月18日代為收受而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本院復於100年8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撤銷原於100年6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按,惟前開事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早已遷居臺北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即系爭送達地址等節,經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局公司查詢上訴人有無申請郵件改投他址情事,經該公司以103年8月8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之郵件改投寄新地址申請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3日以遷居新址臺北市○○區○○○段○○巷○○號4樓為由,而申請郵件由原地址即系爭送達地址改投新址,由該公司於100年7月7日受理(見本院卷第30、31頁),此情雖可認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3日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然此乃在前開第二次更正裁定後所生情事,應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及前開第一、二次更正裁定送達之效力,至第三次更正裁定雖仍向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然其後業經郵務機關改送被上訴人現址,而由其妻代收,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未居住系爭戶籍地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實,此亦屬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否由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救濟程序尚屬有間,上訴人執以為本件再審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並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載「債務人朱國輝」,並非上訴人;且第一次更正裁定更正為「債務人陳國輝」仍然錯誤,故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乃屬系爭支付命令及其後之更正裁定是否對於上訴人生效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倘有爭執,應另循相關法律規定以為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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