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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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將購得車輛過戶予他人,而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係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16號被告 王威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佯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經銷商鉍勝車業有限公司,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條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付款方式為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王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王威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即未付任何一期款項,並旋即於99年7月8日將該機車賣予他人,嗣經遠信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金子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遠信公司100年5月12日100遠資法戊字第3879號函、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3998號函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被告合法持有後變易為所有,惟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係金子軒教唆伊為上開犯行,惟經傳喚金子軒到庭,其證稱係因被告欠其友人「 邱玉梅 」金錢,伊僅要求被告盡速還款,惟並無要求被告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款項用以償付「邱玉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金子軒知悉被告購買機車之用途,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證述,遽認金子軒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程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