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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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喭
許見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見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見利為 宋美芳 之房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九分,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宋美芳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索討電費,宋美芳不允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討客兄」、「見效 查某 、欠人幹」等語辱罵宋美芳;宋美芳於聽聞後,即撥打電話給其夫林靖喭,告知上開情事,林靖喭隨即到達上址小吃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見利,致許見利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宋美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靖喭對於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見利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因為向告訴人宋美芳索討電費,告訴人拒絕,但伊沒有罵「討客兄」、「見效查某、欠人幹」等語,且該等罵人之言語與伊收不到電費無關,伊不可能如此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見利因索討電費,告訴人不允,而發生口角,竟以台
語「討客兄」、「見效查某、欠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證人即在場之客人 林李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見利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用台語罵「討客兄」、「見效查某、欠人幹」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同時在場之客人 賴碧 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聽清被告許見利辱罵之詞,但在被告許見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並證稱:伊知道被告許見利與告訴人在互罵,沒有聽清在罵什麼,大家在吵架會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互核告訴人指述,證人等之證詞,告訴人所指被告許見利有上揭辱罵之詞,尚非無據,自足堪採信。而罵人之言詞與發生爭執之動機,非必然有關聯,隨口而出之辱罵言詞,在爭吵中並非少見,是被告許見利以上揭辯詞,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㈡被告林靖喭所為傷害犯行,亦經被告許見利指證,及有證人
林李樺、賴碧係等人於偵、審中證詞可按,復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幀足資證明,被告林靖喭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有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侮辱」則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討客兄」、「見效查某、欠人幹」等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已達侮辱他人之程度,核被告許見利在小吃店內對告訴人為上揭辱罵語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靖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小事,即出惡言,或以暴力處理,犯罪之動機均屬可議,所為已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評價貶損等程度,被告林靖喭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用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