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 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3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6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4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被告林欣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現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四)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3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欣樺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
0.31公克)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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