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國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
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間因連帶保證債務,繳不起房貸,致房屋被拍賣,加上失業,生活困難,乃於97年1月28日申請勞保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職業工會勞保費用及借款本息,復於98年11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下稱系爭老年給付),於同年12月1日轉入系爭帳戶90萬978元,藉以支付伊生活所需及房租、子女學費、健保費等,至102年6月21日剩餘53萬6,449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帳戶自97年1月16日開戶至102年6月21日止,並無個人收入之存款存入,系爭存款為系爭老年給付之剩餘款,至於101年2月8日存入之1萬4,786元,係伊於100年11月發生車禍,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亦非一般性存款。又異議人領取之系爭老年給付,需負擔房租每月約1萬元、夫妻及1女每月健保費2,247元,及日常生活費用、女兒就讀大學之教育費等。此外,99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伊僅有5,961元,配偶因非自願性失業為0元。伊又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需長期就醫支出醫藥費,系爭存款係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律明定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債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6年1月9日板院輔95執祿字第50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本院並於102年7月17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星字第7290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76萬6,713元本息等範圍內收取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將異議人之系爭存款債權53萬6,449元扣押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為憑。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除101年2月8日存入之1萬4,78
6元,係伊於100年11月發生車禍,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其餘均為系爭老年給付之剩餘款,係用以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等語,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異議人配偶全民健康保險102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及其98年5月2日離職證明書、異議人及其配偶99至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異議人病歷紀錄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異議人女兒學生證及其102年8月14日學雜費收據為證。審酌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明,異議人與其配偶自99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合計僅有5,961元,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在系爭存款被扣押後,是否尚有餘力維持最低程度之生活所需,尚有疑義。原裁定未及查明異議人被扣押之系爭存款,是否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自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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