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6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內六角扳手及Y字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佳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4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手及Y字鉗各1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下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 陳昭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之Brembo卡鉗1組(業已發還),得手後復將竊得之前開卡鉗放置於不知情之綽號「 小賴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汽車保養廠展示櫃內。嗣於同日17時許,為陳昭銘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卡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佳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竊卡鉗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內六角扳手及Y字鉗各1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63號偵查卷第12頁),況其業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內六角扳手及Y字鉗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未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