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東樺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㈤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東樺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九頁、第十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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