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達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易達於民國96年間起至97年底之期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負責該分站第32林班地續租換約之會勘及查報取締林班內之違法或擅設工作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李易達於97年1月23日審核 曹來旺 、 陳來 、 林明德 及 蔡清森 承租國有林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內,原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契約編號:71158號,面積0.47公頃)之續換約事宜,與承租人曹來旺前往上開林地進行現場會勘時,明知上開林地僅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作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且該土地上業經承租人違約搭蓋有工寮4處、水池
1座等地上物,竟基於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其業務上所掌理之「租地造林現場會勘紀錄」勘查結果欄位上,勾選該土地上「無違約違法及擅設工作物情形(含工寮)符合規定。界址清楚」選項,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租地造林現場會勘紀錄」公文書上,復將上開不實之會勘紀錄陳報不知情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士 施宙金 而行使之,致施宙金於97年3月3日審核本案租地造林換約審核時,依據李易達所製作前開之不實「租地造林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於其所掌理之「租地造林地換約審核表」處理意見欄中,填列「本件無搭建工寮及無違約、違法情事,所送資料符合規定,...請准予依現場實際情形...辦理續租換約手續」等文字,復經不知情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正 周以哲 及站主任 葉宗賦 審核蓋章後,由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於97年3月24日與前開承租人代表人曹來旺續約,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雙方約定租地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計9年),足以生損害於林務局對於租地造林地續約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栽遭破壞等公眾利益。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察覺有異後函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易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宙金、曹來旺於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4月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續(換)約」、繼承案件標準作業程序」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100年11月29日農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本案租地造林之90年、96年及98年正射影像圖、法務部廉政署101年8月15日現場勘查筆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政風室101年5月31日竹範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曹來旺等4人承租前開林地相關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犯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負責辦理國有林地之租換約業務,本應誠實查核承租人有無違約違法及擅設工作物之情形,竟於承租人曹來旺等4人於承租之林地上違約搭蓋有工寮
4處、水池1座等地上物之情形下,仍於所掌理之「租地造林現場會勘紀錄」勘查結果欄位上勾選不實內容,進而將該不實之會勘紀錄陳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務局對於租地造林地續約管理正確性及森林植栽遭破壞等公眾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僅係為便宜行事曲解法令而觸法,然究未自承租人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侵害民眾利益,本院綜核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予以緩刑之意見,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