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胡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吳金塗 經營老人互助會,因將入獄服
刑,無法處理互助會事務,乃委由原告代收會款代付權利
金,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互助會之會份權利(
下稱系爭會份權利),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賣給訴外
人 張素真 ,訴外人張素真又與被告合夥(權利各2分之1)
。又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認識會員家屬怕領不到權利金,乃
要求原告擔保,原告遂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訴外人張素真,
並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渠 等所買受互助
會會份之權利金一一順利領取後,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原告並應渠等之要求,授權渠等於非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領取其等所買受互助會會份之權利金時,
即可自行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嗣陸續有會員死亡
,原告均將權利金交予訴外人張素真,詎訴外人張素真及
被告領得往生會員之權利金後,竟拒絕繳交其他會份之會
款,致無法領取其他會份之權利金,系爭備忘錄中所示無
法一一順利實現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張素真,故被
告應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詎
被告竟仍擅自填寫到期日於系爭本票上,並於103年11月
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承上,
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縱有自行填寫
到期日之行為,亦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被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顯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
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會館是否倒閉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及張素真當時買受
會份權利者均為較穩定、成立較久之會館,惟其等見到後
來新成立之會館倒閉,即心生畏懼、主動放棄繳納前開買
受會份權利會館之會款,致終無法領得權利金,顯不可歸
責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及張素真所買受
互助會會份之權利金一一順利領取後,始無條件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原告並授權被告及張素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嗣會館陸續倒閉,被告及張素真擔心續繳會款有去無
回,乃未續繳,而被告及張素真所買受之互助會會份權利金
既無法順利領取,依系爭備忘錄上所示「無法一一實現」之
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條件業已成就,及張素真復將其對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等情,被告自得獲得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進而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103年11月13日,被告於當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之票據權利顯未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素真於100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原
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張素真。
(二)被告與張素真各出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2分之1即435,
000元,嗣被告另給付435,000元予張素真,張素真遂將系
爭本票交予原告保管,讓與其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予被告。
(三)系爭備忘錄載有「茲開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捌拾
柒萬元,向相對人...賴慶雄...先無息取用同額現金。其
擔保所繼承互助會單....一一順利實現後,無條件退還。
....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
(四)被告買受系爭會份權利後,並未遵期繳納會費予系爭會份
權利之各家會館。
(五)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03年11月13日」,係被告事後所
填寫。
(六)被告103年11月13日持其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
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
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備忘
錄時,係以原告100年4月25日出售之系爭會份權利一一順
利實現,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條件;並以若系
爭會份權利並未一一順利實現,作為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
爭本票到期日之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張
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會館中是什麼角色
?)我是代收的業務兼有投資的角色,原告和吳金塗本來
也是投資及代收業務的角色,但後來把權利賣給我和被告
。被告是純投資的角色。....在本案當中,我是基於投資
的角色,向原告及吳金塗購買他們投資的會員權利。」、
「(問:提示100年4月25日備忘錄,當初簽立該份文件時
,就是原告將本票87萬交付給你及被告之意?)是。」、
「(問:其上記載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寫之意為何?)..
..就是如果她沒有使互助會單一一順利實現的話,就授權
持票人填寫到期日。」等語綦詳;且有載明:「茲開立本
票乙紙(附影本)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向相對人..
.賴慶雄...先無息取用同額現金。其擔保所繼承互助會單
...一一順利實現後,無條件退還。...屆期日授權持票人
自填寫。」等語之系爭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是今被告辯稱其已獲得原告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必須就系爭會份權利並未一一實現(條件成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惟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
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備忘錄影本中所載文字僅記載「一
一順利實現」、「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兩造
對於何謂該當未一一順利實現之要件,解釋有所歧異,查
系爭備忘錄雖未記載應限於「可歸責於原告」而使系爭會
份權利未一一順利實現之情形,始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然證人張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
來互助會單有無一一實現?)沒有,因為有很多會館後來
都倒閉了。」、「(問:當初原告跟吳金塗賣給你們的會
館中,目前還有繼續存在的嗎?)有,有的還有在,有的
倒閉了。」、「(問:會館是否會倒閉,決定於誰?)有
的是惡性的,會館的老闆把錢收一收就跑了,有的會館是
因為會員一直減少,沒有人加入,所以就經營不起來。」
等語歷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會份權利之會館並
未全數倒閉,且會館之倒閉與否非可決定於原告,倘若要
求原告負擔會館絕不倒閉之擔保責任,對於原告未免過苛
且失之衡平公允。反之,被告受到系爭會份權利以外其他
會館倒閉之影響,主動未繳納系爭會份權利會館之會費,
終至於會員往生時無法領得慰問金,且遭自動除會,無法
取回之前繳納之會費等節,復經證人張素真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問:是否有被告後來沒有繼續繳款,而你繼續
繳款的情形?)有。」、「(問:有繼續繳款的話,將來
該會員往生時就可以領取慰問金?)是的,慰問金的數額
要看該會員往生時,互助會成員的人數多或少,如果多,
就會領得多一點。....」、「(問:據你所知,為何被告
後來沒有繼續繳款?)因為後來被告看到其他會館(組數
)陸續倒閉,所以比較沒信心,之前本來有200家,現在
大概只剩30家左右。」、「(問:如果沒有繼續繳的效果
為何?)會自動除會,之前繳的就拿不回來了。」等語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除前揭證人張素真所述會
館倒閉之理由外,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款,亦是導致系爭
會份權利無法一一順利實現之原因,無從逕憑部分系爭會
份權利之會館、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倒閉之結果,即
課予原告負擔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之條件成就不利益甚明
。是依兩造當事人當初訂約(系爭備忘錄)之真意,應係
限於「可歸責於原告」而使系爭會份權利未一一順利實現
之情形,始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本件系爭會
份權利未能一一順利實現,既係因為部分會館倒閉及被告
未能如期繳納會費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已敘述如前,
故被告自未取得原告授與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權利至明
。
(四)按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
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
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同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
120條第1、2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4.無條件擔任支付。5.發票地。6.發票年
、月、日。7.付款地。8.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查本件系爭本票於100年4月25日原告簽發時並
未載到期日,且被告無從提出自發票日起三年內曾提示系
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諸
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於被告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應
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而失其票據上之權利甚顯,有系
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被告於系爭備忘錄上所
載原告授權條件尚未成就之際,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
期日,再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其所為之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應無可維持。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
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
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
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21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
消滅制度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於時效期間
經過後,債權本身不消滅,即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其請求權本身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而已。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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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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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25日│870,000元│未載│TH707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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