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泓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濰櫻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