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蔡恆
被 告 林奎均 (原名 林煥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求學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一學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水電費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有
一學期租金30,000元及水電費4,000元,共34,000元未繳納
,被告乃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惟其迄未尚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及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原要求一次要付
6個月費用,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乃要求其於101年1月
20日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被告慢慢繳清費用,然嗣後被告已
繳清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且兩造僅在最後一期有簽租
約,之前均未簽立租約,故被告繳款時均在原告所有之簽收
簿上簽名以為憑證。被告於101年3月底搬走,因不瞭解本
票效力且信賴原告,故未將系爭本票索回,倘被告未付租金
、水電費,原告不應於2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
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
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蓋票據為具高度流通性之無
因證券,對於票據形式並有嚴格之要求,僅非直接前後手間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並完成發票行為,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有系爭本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系爭本票未經完成發票行為
,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係屬無效票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已繳清租金、水電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
住友人 楊佩純 結稱:伊於100年5、6月至101年3月間與
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租金由伊與被告負擔各半,伊拿給被
告繳交予原告,如果隔壁房房間有人要繳租金,通常都會一
起拿去繳給原告,有時拖欠、有時會準時交,伊也有陪被告
去繳過,原告會在伊等面前簽收在簽收簿內,伊是在101年
3月底與被告一起搬走,最後一次去找原告時有將積欠款項
結清,也有在簽收簿上簽名,101年1至3月租金都有結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已就其親聞親見事項作證,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造之理,且被告已於101年
間搬走,原告亦陳稱曾透過學校教官規勸被告(見本院卷第
52頁補充陳述狀),如被告並未結清租金、水電費,原告應
無可能任由被告搬遷,而未即時透過學校教官追討欠款,其
竟遲至103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又原
告所執有之簽收簿為被告是否繳納租金之證明,如被告並未
繳清欠款,原告應會妥為收藏保管簽收簿作為憑證,原告卻
表示已找不到簽收簿及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6頁),
衡情足見被告應已結清租金及水電費,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
費34000元,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