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張菁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張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衍志 於民國98年4月間設立宇亨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亨公司),由訴外人陳衍志擔
任負責人,原告則任董事,共同經營進口珠寶首飾代理等
為業。又宇亨公司代理丹麥精品珠寶品牌「CARRECOPENH
AGEN」,於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下稱中港店)3樓設有
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販售。被告於103年5月間前往系爭
專櫃,表示欲改良其所有之珠寶、首飾,系爭專櫃人員轉
知原告後,原告即告知被告:宇亨公司並無此項業務,但
可代被告將珠寶、首飾送請配合之金工師傅即訴外人鄧參
燕改良,所需費用則由訴外人 鄧參燕 另行報價,被告同意
後,原告即與被告溝通修改方式。嗣於同年7月間,原告
通知被告已修改完畢並請其前來取件付款新臺幣(下同)
50,450元,詎被告竟以修改方式不如其意為由拒絕付款,
甚且向原告請求鉅額賠償。嗣兩造多次協商解決方式未果
,被告心生不滿:
1.乃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一再不分日夜以電
話、LINE訊息騷擾原告,用尖銳言語指責原告之不是,並
聲稱要告知中港店此事,請中港店協助處理,藉此給予原
告壓力。原告本於以和為貴,多次向被告解釋說明,盼此
事能圓滿解決,惟被告除不願理性協商外,多次前往系爭
專櫃滋事,向中港店3樓之管理人員反應上情,促中港店
之樓層管理人員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所提解決方案,賠償被
告請求之高額款項,致被告與宇亨公司間之糾紛成為中港
店專櫃間茶餘飯後閒聊之話題,損及宇亨公司之名譽,而
中港店之樓層管理人員為免此事為公眾所周知,亦以各種
方式勸諭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原告因而承受多方壓力,
精神早已不堪負荷。
2.除103年7底已多次前往系爭專櫃滋事外,103年8月9日下
午5時許,被告再次前往系爭專櫃,直至晚間12時許始離
去,除要求中港店派員協助外並報警處理,致共有10餘位
中港店管理人員及3位員警到場關切,系爭專櫃及同層樓
之其餘專櫃因此無法正常營業,受有鉅大之損害,原告需
向渠 等說明兩造糾紛,並安撫宇亨公司員工,令原告倍感
痛苦,且系爭專櫃之員工亦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舉止而陸續
離職,致原告另須面臨人員短缺之苦。
3.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又致電中港店,咆哮表示不滿,並揚言
投訴媒體。嗣被告及其友人果於同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專
櫃舉牌抗議,揚言投訴媒體,並表示欲將先前購買之商品
全數退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飽受驚嚇、心生畏怖,
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而深感不安,精神上承受極大壓
力,除夜夜失眠、入睡亦屢屢驚醒外,103年7月底時甫懷
孕之身體,亦因而屢有出血、胎象不穩之情形,終致流產
。再者,原告曾罹患過度換氣症候群,病情原已獲得控制
而久未發作,突遭遇此事而精神上受刺激,時常情緒波動
、焦慮不安,致過度換氣症候群再度復發,出現呼吸困難
、胸痛、胸悶、心動過速、四肢末端麻木、輕微抽搐、頭
痛、腹痛、胃痛等現象。是被告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精神痛苦不堪,被
告顯有侵權行為,茲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交付之部分飾品因其先前自行交由他人修改而外觀不
佳;部分飾品之色調原即較暗,如要整理則需拋光處理,
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議修改細節,被告除提出多項修改內容
外,修改之細節眾多、作工繁雜,甚有多次反覆變更想法
之情形,原告均基於服務之心態,一再耐心地與被告溝通
,擔任其與訴外人鄧參燕間之橋樑,無非希望滿足被告之
需求,詎飾品修改完畢後,被告竟藉故刁難,拒絕支付修
改費用,甚且稱其並未委託改良飾品,請原告將飾品全數
回復原狀後返還。又修改費用係鄧參燕所為之報價,金額
亦合乎行情,原告僅係轉達,並未浮報,被告所交付之3
萬元係向宇亨公司預購珠寶之訂金,與修改費用無涉,且
此筆訂金於被告取消預購時,已如數返還予被告,被告既
未付清修改費用,鄧參燕自得留置飾品,待其付清時返還
。再者,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固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駁回(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惟刑法強制
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無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經原告提議推薦,乃將珠寶
、首飾交由原告委請其配合之金工師傅點焊改良,並於同年
5月22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通知已修改完畢,被
告乃於同年7月21日至系爭專櫃取件,詎珠寶、首飾多數色
澤變成近乎黑色,顯已嚴重毀損,甚者,費用原告竟要價高
達50,450元,實已超過其價值,原告顯有浮報之嫌,惟被告
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萬元予原告,合計被告已給付修改費
用4萬元(30,000+10,000=40,000)予原告,並非不付費
。又被告屢次要求原告處理毀損之珠寶、首飾,原告均置之
不理,且於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珠寶、首飾時,亦遭原告拒絕
。被告固於1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以電話、LINE
訊息與原告討論本件糾紛如何處理解決,惟被告僅就事論事
,對事不對人,並未使用不當言詞對原告為人身之攻擊。再
被告固數次前往系爭專櫃進行協商溝通,惟態度均屬理性平
和,並未滋事鬧事,系爭專櫃既設於中港店3樓,被告自有
必要向該樓之管理人員反應說明兩造之上開糾紛,至於管理
人員如何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如何處理,均非被告所能置
喙。另被告及其友人於同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專櫃時,僅拿
紙牌自拍,並未大聲喧嘩,影響專櫃人員之工作。況原告以
本件同一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顯
見被告確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衍志於98年4月間設立宇亨公司
,由訴外人陳衍志擔任負責人,原告則任董事,共同經營
進口珠寶首飾代理等為業。
(二)宇亨公司代理丹麥精品珠寶品牌「CARRECOPENHAGEN」
,於中港店3樓設有系爭專櫃販售。
(三)被告於103年4月至7月間前往系爭專櫃消費購買飾品,並
將其所有之部分珠寶、首飾透過宇亨公司送請金工師傅即
訴外人鄧參燕改良、修改。
(四)103年7月間,原告通知被告修改完畢並請其前來取件付款
50,45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清,原告亦未返還被告前揭
送修之珠寶飾品。
(五)原告確有於103年7月28日流產之事實。
(六)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
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駁回(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2847號)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稱:被告10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不願理性
協商,不分日夜多次以電話、訊息(LINE)騷擾原告,並
以尖銳之言語指責原告之不是,恐嚇將告知中港店兩造之
糾紛,造成原告之壓力等語。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被
告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之資料證明;且就卷附原告所提原證
四中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係就送修珠寶首飾之
費用為詢問及回覆,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不分日夜」、「
以尖銳言語騷擾」原告之情事甚明。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
之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係就之前
透過原告送修之珠寶首飾遭到硫化損壞一情,要求原告處
理,開立維修明細,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珠寶首飾、或供
被告拍照存證,原告則回覆將請金工協助被告將流化處理
去除,並將把維修費用明細放於系爭專櫃供被告取回,且
以被告尚未給付維修費為由,拒絕被告返還珠寶首飾之請
求,兩造間均係針對上揭消費之糾紛為後續處理之溝通,
並無涉及無意義之謾罵或非就事論事之指責至明。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
從就該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所指被告透過電
話、簡訊騷擾,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進而流產一節
,缺乏所據及相當因關係,並無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前往中港店系爭專櫃鬧事,導致系爭
專櫃無法正常營業,系爭專櫃之員工因而離職,原告除承
受營業之損失也面臨人員短缺之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
。然證人即中港店女性雜貨部門之營業管理員 洪韵涵 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介入處理的時點及內容為何?
)去年7月20幾日,我有一個同事受被告投訴說有消費紛
糾須要幫忙。我是103年8月9日正式介入處理。當天晚上
,被告向我們表示因為與原告間的糾紛有報案的須求,因
為被告有報案,所以我們就陪同她等待警方到場。警方到
場時,已經是晚上10時以後,警方希望雙方一起作協調,
當時在場的人還有證人 郭品君 ,她當時是原告專櫃的小姐
,處理到晚上11點多,不算有具體結論,因為一開始有打
給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聯絡上,原告表示已經去警
局備案,一切交由警方處理。」、「(問:當時,被告在
場有無任何在專櫃鬧事、不理性行為?)我當天在現場時
,沒有見到原告,一直到12月間都沒有見到原告,...被
告如果要過來我們公司,都會先打電話來告知她會到場,
須要我們的協助,等她到場後,由我們陪同一起前往原告
櫃位坐下來談,或是在櫃位的角落聯繫原告的主管洽談糾
紛事宜,到後期則是透過電話聯繫處理。以我在場處理的
經驗,被告並未影響其他顧客購物,或是至其他櫃位談論
本案糾紛,只是與我對談本件處理方式。」、「(問:張
又之在103年7月間向新光投訴時,是怎麼說的?)8月9日
她有提到在原告櫃位購買的商品,在修改時商品受到損害
,以及修改報價不合理,及事前沒有事先報價。」、「(
問:被告每次去新光時,你都有在場嗎?)如果我當天要
休假,被告就會換一個時間來。所以在我8月9日正式介入
後,被告每次到場我都有在。」、「(問:在你介入後,
被告一共去過原告櫃位幾次?)有時候被告有來但沒有到
原告櫃位,總計被告來的次數約4、5次,這是8月到12月
初。被告有到場時,我們就會通知原告櫃位,由原告櫃位
通知原告。」、「(問:你們有無要求原告要如何處理?
)我們有問原告可否和解,可否提供詳細的修改證明。但
從我們聯絡到律師事務所接手,都沒有收到任何證明。..
.」等語;證人即中港店服務指導員 吳克強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問:你是否認識兩造?)我是因為被告有投訴
,所以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原告。」、「(問:被告投
訴的時間點?)103年7月24日,第一次投訴後,被告表示
要出國,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沒聯繫,之後,就是被告如果
有要到新光,我們就會收到她的通知,到場協助。」、「
(問:她到場時,有何人在場?)人員不一定,但是客服
有接到通知都會到現場。我不是每次都在場,被告到場時
,有13次我有碰到她,她到場是指到專櫃上,是從103年7
月24日到10月1日這段期間。」、「(問:她在櫃上的態
度為何?)我在現場的情況,被告都是用理性的方式溝通
,我並沒有看到她騷擾鬧事的情況。」、「(問:你與被
告碰面時,被告都待多久?)至少都有10分鐘,有時候比
較短,記憶有點模糊。」、「(問:有無遇過被告到櫃上
舉牌抗議?)我處理的部分並沒有看到。」、「(問:你
們接獲通知後,隔多久到櫃上?)5分鐘內都會趕到。」
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李天祿 於本
院審理中證言:「(問:是否認識兩造?)都不認識。」
、「(問:有無協助處理過兩造間的糾紛?)103年8月9
日有到新光三越協助處理。被告表示她有向原告櫃位買珠
寶,請原告修改,整個都是消費糾紛,並不是刑事警察該
管的部分,所以我請樓管協調就好了。」、「(問:當時
被告的情緒有無不理性或鬧事的情形?)沒有,她只是要
看她送修的珠寶而已。她說她看不到她送修的東西。」等
語;證人即系爭專櫃之小姐郭品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何時從原告先生公司離職?)103年8月19、20日
左右,...」、「(問:你離職前,被告一共到過櫃上幾
次?情形如何?)大概4次左右,通常被告都會先打電話
來說她要到櫃上,請我通知樓管,所以她在櫃上時,樓管
也都在。她處理的方式就是溝通,很理性希望我們可以協
助,她並沒有影響顧客的消費,或是影響其他櫃位。」、
「(問:被告既然是理性溝通,為何你會感到壓力大?)
因為公司方面都不出面,所以我覺得壓力大。...例如:
有一次她發現她的珠寶沒有在櫃上,她就質疑為何她的珠
寶不見了?珠寶是原告帶走的,原告叫我跟客人說珠寶不
在櫃上,但實際上珠寶在櫃上。這樣也讓我覺得壓力很大
。」、「(問:你剛剛稱珠寶由銀色變成黑色,比例大概
如何?)大概有5件左右,但我不確定。全部大概有10件
出頭。」、「(問:請問103年7月22日之後,被告是否見
過原告?)據我所知在櫃上是沒有,因為原告不會在櫃上
。」、「(問:被告目前的珠寶在何處?)是原告從櫃上
把被告的珠寶拿走,是不是放在公司我不知道。」、「(
問:庭呈相關珠寶照片,請證人確認是否當初交給宇亨公
司的?並且具有如照片所示的情況?)被告將珠寶送來我
們公司修改第1次之後及修改第2次之後的樣子我都有看過
,確實不一樣,色澤有變暗,寶石部分顏色也比較深。」
等語;並有證人洪韵涵提供之兩造消費糾紛處理紀錄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因為送修之珠寶首飾產生變暗損壞之
嫌、欲取回送修之珠寶首飾等緣故,始會時常聯繫中港店
之負責客訴人員,甚至其中1次聯繫警員,共同前往系爭
專櫃進行溝通處理,被告就其訴求一向均為理性平和之陳
述,並未影響系爭專櫃或其他專櫃之營業,惟原告知悉被
告之質疑後,始終未能親自出面解決,亦未提出詳細修改
報表供中港店方面協助處理,系爭專櫃小姐之壓力實係源
於原告未能出面解決,而非被告甚顯。原告主張因被告多
次前往系爭專櫃,影響業務之正常營運及系爭專櫃小姐之
任職意願,進而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均無實據,欠缺
因果關係,難以憑採。
(三)至原告所指被告103年8月27日致電中港店,表示將投訴媒
體, 嗣果 於同年9月16日偕同友人前往系爭專櫃舉牌抗議
滋事,致原告飽受驚嚇、心生畏怖等情。經證人即系爭專
櫃之另名小姐 紀筱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兩造?)我之前跟原告公司是僱傭關係,所以認識原
告,被告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不算認識。」、「(問:你
在什麼情況下見過被告?)我上班的時間,也就是103年9
月16日左右,下午1、2點的時候,被告有到櫃上,拿了一
個紙牌大概兩個A4大小,然後拿著紙牌自拍自己及紙牌。
我有上前詢問她是誰,她說她姓張,並表示不關我的事,
請我不要說話。我就打電話通報新光三越的主管劉 奕君 ,
奕君就通知顧服的人員下來協調,我就一直站在旁邊。當
時在我聯絡之際,被告和她的朋友一直都在場,她們拍完
照後就跟我在現場等顧服人員來,我們都沒有講任何話。
他們也沒有講話就站在旁邊。我看不清楚紙牌上面寫什麼
,因為他們站在櫃位外。」、「(問:顧服人員來之後的
情形為何?)顧服人員就請張小姐及她的朋友坐在櫃內位
子上,跟他們交談。我就繼續服務顧客做我的工作。他們
談了1、2個小時,然後張小姐就離開了。」、「(問:這
段期間被告來至離開,被告有無出言不遜或影響你的工作
?)沒有影響我的工作,也沒有跟我說話,她唯一跟我說
的話就是我剛剛所述。」、「(問:被告在櫃上期間,有
無客人來櫃上?)有,一位。」、「(問:被告在現場有
沒有喧嘩?)沒有。」等語;證人洪韵涵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103年9月16日當天是否在新光三越上班?
)有,當天櫃位小姐先通知我的同事奕君,後來奕君通知
我,因為這件事是我接手處理,所以當天是奕君先到櫃位
上,我在5分鐘內到,另外一位顧服吳先生是10分鐘內到
。」、「(問:你到場後,看到的情形為何?)被告和她
的朋友坐在櫃內的休息區,奕君站在旁邊,奕君告訴我被
告有收到原告向她的求償的訴狀,被告希望讓我們看一下
,訴狀上所說的事是在我們百貨公司接手前的狀況,我們
並不清楚,所以我們就簡單的跟被告討論一下,音量沒有
很大聲,被告雖然很生氣但是音量並沒有很大聲,被告請
我們查某些時間點是否如訴狀所載,所以並沒有談很久,
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有多久,應該沒有超過1個小時。當
天的結論是我們有影印部分時間點,供日後查證且回覆被
告。」、「(問:被告有沒有影響其他顧客前往消費的情
事?)沒有。我們音量滿小的,應該沒有人知道我們在說
什麼。」、「(問:是否知道被告到櫃上舉牌拍照的事?
)不知道。我和奕君上來後都沒有看到。」等語,足徵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前揭舉牌抗議滋事之情事,被告當時僅係
偕同友人以系爭專櫃為背景進行自拍,期間前後並未歷時
長久,且被告輕聲細語、未有任何影響系爭專櫃營業之舉
動,亦未與證人紀筱玟為進一步之交談,不致使他人知悉
被告與證人洪韵涵等顧服人員交談之內容,當亦無從令任
何人飽受驚嚇、心生畏怖,而生精神上之損害,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透過宇亨公司送修之珠寶首飾產生變暗
硫化損壞之嫌,及請求維修費用明細之交付、送修珠寶之返
還,而屢屢與系爭專櫃及原告聯繫反應上情,確無原告所言
欠缺理性、任意滋事、影響系爭專櫃正常營運,及對於原告
惡意人身攻擊之情形,誠屬一般消費糾紛發生時,顧客方面
依據其所主張之內容,而為之意見表示與救濟,並未逾越本
件消費糾紛事務核心之範圍;檢察官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
由之案件中,亦認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
為,而認兩造僅係因飾品送修事宜引發後續之糾紛,有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
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件原告縱有其所述壓力鉅大、懷孕出血流產、過
度換氣症候群復發等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亦與被告上開
合理反應、救濟消費糾紛之行為無涉,被告前開針對兩造糾
紛事務範圍內所為之一般權利主張與溝通,並未達至妨害他
人自由、侵害他人權利之程度,通常無從造成他人健康、身
體上之損害無訛,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