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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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李正立
被 告 周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一之
房屋廚房及陽台之漏水處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
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11之房屋(下稱7樓建物)做廚房漏
水及陽台處地板滲水之修繕處理並排除侵害;(二)被告應
修繕原告所有因此造成之財物損失並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7樓建物內之廚房
及陽台之漏水處所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7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11之建物(下稱6樓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前曾多次改建7樓建物之廚房、浴室,然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7樓建物之廚房發生漏水現象,被告遂請訴外人
即水電師傅 陳金城 前去修繕7樓建物之廚房。然於103年8
月15日,原告發現6樓建物天花板處有滴水現象且嚴重發霉
,客廳、書房、臥室之牆面與天花板均因漏水而受有損害,
經原告詢問專業人員後,均表示若7樓建物之防水層沒有完
成,6樓建物之天花板、牆壁均無法修繕或張貼壁紙,故被
告應將7樓建物之廚房、陽台漏水之狀態均予修復。又因7
樓建物之漏水,導致6樓建物之牆壁、天花板及所使用之壁
紙均受有損壞,牆壁、天花板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壁紙更新費用為38,950元。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6樓建物滲
水位置圖、6樓建物損壞照片24張、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
單2紙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6、7樓建物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0頁、第40至41、第47至49頁),均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7樓建物內之廚房及陽台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
、(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均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10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