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宇田 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7,7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公司內遺失,應係遭訴外人 吳宗吉
取,其已聲請掛失止付,並對吳宗吉提起出竊盜告訴,而吳
宗吉業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而付款人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
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
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縱因
支票遭竊而已止付通知在案,但迄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被
告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
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
)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
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支票係吳宗吉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而交付原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而居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除發
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縱吳宗吉竊取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原告亦已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700元
,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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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宇田家 │458,200元│0000000│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
││具有限│││││
││公司│││││
├──┼───┼─────┼────┼───────┼───────┤
│2│宇田家│389,500元│0000000│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4日│
││具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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