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 告 黃承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就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31日,票號AD0000000、AE0000000、
A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500000元、
300000元,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3紙支票,其中面額2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原發
票日分別為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3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改分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訴字第11號(原改分103年度中簡字
第2223號,下稱本案)審理;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對原告
起訴確認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所示
,即原告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
碼TS035112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下稱另案)受理。本院認為本案
及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僅互為原、被告而已,而兩造在
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主張2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聲請調查
證據方法亦相同,應認本案及另案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基於
訴訟經濟及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與另案自得合併辯論,故
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案及另案
之2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但因本案
及另案當事人係互為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自不宜合併裁
判,仍應分別裁判,始為適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
票款100萬元,嗣於103年9月2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該日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審
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
互援用,使該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再本
件原訴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增加請求權依據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已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事件之範圍,兩造
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合意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本院乃當庭以言詞諭知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
本件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於101年10月間、
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時交付,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
、102年1月31日在金錢豹酒店中港店大門前分別交付現金
200000元、5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3年1月間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發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紙充為借款
之擔保,原告亦在同一地點以現金300000元交付被告完畢
。被告復同時表示因還款困難,經原告同意後將上開面額
2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103年1月31日
,詎系爭3紙支票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約於101年10月間因需資金周轉,欲向原告借款200萬
萬元,原告提供申請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取信原告,惟原告因200萬元款項數
額巨大,告知被告需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後始能交付上揭款項。嗣原告於101年
11月12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迨借
款程序辦理完畢,始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借據,
借據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時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借款憑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被告雖抗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票貼,然依社會日常
經驗法則,欲票貼者通常均簽發支票,而非本票,故被告
主張為票貼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之。
2、兩造簽訂借據後,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日間
先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原告為表還款誠意,乃簽發交
付發票日102年1月1日,票據號碼AE0000000,面額100萬
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為擔保。嗣
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再陸續交付現金
100萬元,被告亦當場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31日
、面額分別為700000元、300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予
原告,可見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之情事,否則被告毋須
於交付系爭本票後,再交付上開3紙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
用。再依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帳號B00000000X明細表所示,
原告依序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4
日、101年12月28日領取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200000元,總計為180萬元之款項,足證原告確係從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帳戶提領接近本件借款足額之現金,加上
原告自有資金200000元,湊足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足見
原告係於102年1月間始將全部2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則
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信用卡刷卡清償債務明細表,主張自
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先後清償系爭債務予原
告指定之第3人,且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違常理。況依上
開清償債務明細表記載,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已清償301萬4700元,被告即已將積欠原告之300
萬元清償完畢,被告卻主張於101年7月31日至103年5月30
日期間仍陸續償還原告款項,又未將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
票等票據取回,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抗辯稱依原告之指示,由原告持第3人 芳鄰 、 鴻曜 、
頂尚 、 康福 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刷卡機,被告委
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清償系爭債務,且被告自
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已清償超過586萬元之借
款及利息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抗辯之「指示給
付」關係存在,即被告抗辯稱其「友人」清償系爭債務予
原告指示給付之「第3人」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項變
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陳報清償款項予原告指
定之第3人即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
連城商行之負責人,皆非原告本人。被告顯係將其自己或
友人至視聽歌唱中心消費之款項與系爭債務混為一談,益
證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
4、又連城商行刷卡款項係原告透過被告向連城商行購買酒品
之消費款項,被告以友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酒品之貨款,
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另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
視聽歌唱中心之刷卡款項,亦係被告至視聽歌唱中心之消
費款項,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以友人信用卡支付,與兩造間
之借貸款項無關。至被告如何向友人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原告均無從得
知。
5、被告雖主張係依原告指示,由原告持上開視聽歌唱中心及
商行之刷卡機,被告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清償系
爭債務,期間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惟被告
於103年6月9日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明天要去大
陸尋求援助,禮拜四回來,回來跟您連羅」、「聯絡」、
「謝謝喔」、「我還在香港機場」、「從桃園回去很晚了
」、「原則上沒問題」、「有兩百」、「下禮拜會陸續轉
近」、「可以先處理一些」等語。復於103年6月27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這幾天我的時間都很不一定,我都載
我爸去找他朋友談,目的是要借錢」、「所以我時間有橋
出來我再跟您約時間,真抱歉」、「我都到處跑,南投台
南」、「跑各地,辛苦我爸,要扯下老臉為了要借現金」
、「為了要求快點解決所有的事」、「我真的罪過」等語
。嗣於103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要跟
我爸在去台南一趟回來很晚,明天我知道你去苗栗,等你
回來,看你幾點我們碰面,謝謝您」等語予原告,是依被
告上開所傳訊息,足見被告抗辯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
月30日止已清償原告超過586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甚且原告於103年7月8日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傳送「教授:打擾了!有空請電聯。謝謝!」之簡
訊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7月9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回覆:「有關款項的部分。麻煩您連絡 杜董 000000
0000。謝謝。小弟如果有何讓您不滿意的地方,來生再還
了。謝謝您的支持」等語,益證被告確未清償系爭債務甚
明。
6、被告另於103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3055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其上同段建號13118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
段000號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地下5層)(下稱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要求原告代為尋
找金主以借貸更多款項,俾被告處理與他人及原告間之債
務,原告遂與證人 潘素蘭 聯絡,並於103年5月21日偕同潘
至被告住處商討借款事宜,被告當場表示欲以系爭房地提
供擔保向潘素蘭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為償還原告
之債務,其餘200萬元則為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足證被
告應無於100年6月間至103年5月30日止清償系爭債務之情
事至明。
7、證人 羅仕杰 、 林宇晴 、 林郁如 、 劉凱平 、 李淮澤 等人雖均
到庭證稱確有幫被告刷卡還款之情事,惟其等均不知被告
積欠款項數額即替被告還款,已違常理,且證人羅仕杰等
人亦未說明替被告償還款項,為何刷卡付款予芳鄰視聽歌
唱中心等公司外,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事後確有收受其等刷
卡之款項,尤其證人羅仕杰、林郁如更係分別由被告及證
人李淮澤片面告知替被告償還款項,益見證人羅仕杰等人
無法證明其等持信用卡刷卡付款確係替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予原告。甚至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3人於101年
10月間以前之刷卡紀錄係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前,
堪認被告抗辯稱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委無可取,此從兩
造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僅於101年10月間成立20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提出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1月28
日之刷卡紀錄金額卻高於200000元可獲得印證,益見上開
期間之刷卡紀錄與系爭債務無關。
8、證人潘素蘭提出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係被告之
個人隱私資料,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證人潘素蘭無從取得
,且該交易明細最後應繳日期為103年4月24日,足認被告
係於103年5月間請領該交易明細,堪認證人潘素蘭證稱被
告於103年5月間欲向其借款500萬元乙事與事實相符,可
見被告於103年5月份以前並未償還原告任何款項。
9、證人 張家祥 之證言係證稱「每1筆」刷卡都要開發票,而
發票是客人有要求才會「給」,並無原告主張刷卡未開發
票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僅50000餘元,不可能
是月花數十萬元之酒店常客云云,然每月薪資50000餘元
與是否為酒店常客並無關聯,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確已償還原告之借款,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訴訟無涉。
10、被告在另案起訴時原主張於101年間需資金週轉,故開立
系爭本票請原告代為票貼現金,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遲未
給付被告金錢,嗣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
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可見被告抗辯前後不一,就
借款時間點亦有矛盾。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本案及另案係同一
原因事實,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系爭債務大
致源於100年6月間,每當原告交付借款時,皆要求被告簽
立本票或支票以擔保付款,惟屆至清償日時,被告通常無
法依約還款,故一再用以票換票或更改支票發票日等方式
將清償日期一再延後,此觀原證1支票之發票日曾經更改
過可知,被告需錢孔急祇得應允,才會出現同一借貸關係
原告卻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情況。又被告自借款
後,每月需按時清償原告借貸本息,但被告根本無力償還
,僅能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向友人商借信用卡先行償還,
償還方式係原告攜帶刷卡機至指定地點(通常為被告友人
之工作場所外或住家外),再由被告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
付款,被告視自己每月之還款能力,每月清償借款本息
10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故自100年6月間借款後迄至
103年5月30日止,被告至少以刷卡方式償還被告超過586
萬元之借款本息,已逾系爭債務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倘被告係於101年10月間始向原告借款,何須自100年9月
3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固定每月刷卡給付原告系爭債務
本息逾36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始於101年10月間,
自不可採。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自101年10月30日
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已刷卡清償219萬9000元,尚欠
801000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就超過部分再為請求。
(二)被告當初係依原告指示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由原告持第3
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
刷卡機,被告則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而被告對第
3人本無給付義務,實因受原告指示始將金錢給付第3人清
償系爭債務,故原告為指示人,被告為被指示人,第3人
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則為
領取人,3方間即屬「指示給付關係」,被告依原告指示
所給付之數額,已於給付第3人時,免除其對原告之債務
,至第3人是否確實將被告支付之金錢交付原告,即與被
告無涉,此有民法第7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清償金額已超過
系爭債務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其中羅仕杰、劉凱平與被告同為嶺
東科技大學教授,李淮澤、林宇晴任職在華南商業銀行,
另林郁如為李淮澤之妻,任職在聯邦商業銀行,皆為有正
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爰以劉凱平為例,其於101年1~
4月、6月、7月等6個月,每月皆固定刷卡200000元;而李
淮澤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亦幾乎每月固定刷卡200000
元,依其等任職教授及銀行職員薪資,自不可能有如此奢
侈之消費,且每月刷卡金額幾乎係固定金額。況 李准澤 與
劉凱平等2人並不認識,其等2人卻於101年1月31日及101
年7月31日,各於同日分別刷卡400000元,顯非巧合。另
依被告上開友人所有刷卡月份觀之,皆為互補接續而成,
如101年1月份由李淮澤及劉凱平刷卡,101年2月份由羅仕
杰及劉凱平刷卡,該月李淮澤即未刷卡,101年3、4月份
又由李淮澤及劉凱平刷卡,羅仕杰即未刷卡。又103年1月
份係由李淮澤刷卡,103年2月、103年3月換由林郁如、林
宇晴刷卡,顯示上開友人刷卡付款之習慣及流程皆與被告
抗辯每月向友人商借信用卡,請友人代為刷卡付款以清償
系爭債務之事實相符。
(四)原告主張第3人芳鄰視聽歌唱中心等及連城商行之負責人
並非原告,刷卡付款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上開視聽歌唱中
心及連城商行皆為台中金錢豹酒店之人頭行號,原告任職
在金錢豹酒店擔任催帳人員,故原告取得上開人頭行號之
刷卡機即非難事。況原告是否曾親持刷卡機至被告上開友
人住處或工作處所由被告友人親自刷卡,只要傳喚被告上
開友人到庭證述即明。
(五)被告就證人 陳陞 肆、張家祥、潘素蘭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
如次:
1、證人 陳陞肆 固證稱原告積欠買酒貨款,原告稱欲刷卡付帳
,才讓原告拿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事後有收到貨款等語,
然不論原告是否積欠證人陳陞肆貨款,或原告僅單純向證
人陳陞肆借用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因原告既指示被告將
清償款項刷入連城商行帳戶,3者間即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連城商行實際上亦收受刷卡款項,故被告刷卡入帳至連
城商行之金額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
2、證人張家祥雖證稱不可能使用公司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
每筆刷卡紀錄都要開立發票,帳目才對得起來,且被告為
金錢豹酒店常客等語。惟證人張家祥亦證稱發票是客人要
求公司才會給,故刷卡若不開發票,就不會有無法對帳之
問題,且被告在各視聽育樂公司之每筆刷卡皆未開立發票
,如此即有可能是原告持公司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況原
告為金錢豹酒店任職多年之收帳人員,即使持公司刷卡機
收取私人債務亦非難事。再被告任職嶺東科技大學教授,
每月領取50000餘元固定薪資,亦無額外收入,不可能是
月花數十萬元之酒店常客,且被告每月刷卡費用幾乎固定
整數200000元~400000元,不像消費金額,而證人張家祥
、 曾智群 迄未提供被告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明細,證人張家
祥證言違背經驗法則,僅係附和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3、證人潘素蘭證稱曾於103年5月間經由原告認識被告,當時
被告有意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欲償還原告等語,惟
證人潘素蘭亦證稱被告事後並未借款,且未提出借據或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曾表示負欠原告300萬元,故證人潘
素蘭之證言為片面之詞,顯不可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3紙支
票交付原告。
(二)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持系爭3紙支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民事庭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視為起訴。
(三)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借款
約定書。
(四)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曾簽訂借據乙紙,其上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稱依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業已清償系爭3紙
支票債務100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
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
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系
爭3紙支票既為被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交付原
告收執,兩造間即為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
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
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而被告復抗辯稱系爭
3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及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就系爭3紙支
票原因關係即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且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3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及系
爭3紙支票債務100萬元,共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
無非係以其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先後以刷
卡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即依原告指示由原告持第3
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
刷卡機,被告則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清償金額達
586萬餘元,已逾系爭債務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
告對第3人本無給付義務,實因受原告指示始將刷卡付款
方式給付第3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指示人,被告為被
指示人,第3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
及連城商行則為領取人,3方間即屬「指示給付關係」,
被告依原告指示所給付之數額,已於給付第3人時,免除
其對原告之債務,至第3人是否確實將被告支付之金錢交
付原告,即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被告友人即證人羅仕
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分別持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其依據,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後述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抗辯之不可採。
經查:
1、被告雖抗辯稱依「指示給付」關係,由被告友人即證人羅
仕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分別持信用
卡在第3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
城商行之刷卡機刷卡付款,藉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云云。惟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指示給付」關係,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該項「指示給付」關係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即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成立「指示給付」之
約定),且依前述,被告抗辯稱該「指示給付」關係存在
既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即應先探究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究竟何時成立,否則倘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債務人即被告卻開始清償借款,豈非矛盾及違反常情?
準此,被告固抗辯稱自100年6月間起開始向收取高額利息
之原告借款,依原告要求簽立本票或支票以擔保付款,屆
至清償日時,被告無法依約還款,故一再以票換票或更改
支票發票日等方式將清償日期延後,致出現同一借貸關係
被告卻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情況云云,亦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倘為真正,其因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乙事究竟簽發多少支票、本票或借據交付原告為
擔保?何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簽發交付
充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系爭3紙支票除外)供參,或就
此部分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何證明「同一借貸關係
原告卻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事實?反觀原告主
張其貸借予被告系爭300萬元係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止陸續交付,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3紙支
票、借據1紙、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及貸款帳號明細表等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之3頁至第85之9頁),益證被告於
101年12月19日書具借據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始受領借
款200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應成立於101年12月19日,倘被告抗辯稱確有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情事,在客觀上應自101年12月19日以後開
始清償方屬可能(至原告或於101年11月19日開始交付款項
予被告,但於101年12月19日以前應無清償之可能,否則
被告不可能於101年12月19日仍書具20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
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從而,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指
示給付」關係以證人羅仕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
李淮澤等人刷卡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之明細表(參見本
院卷第31、32頁)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38之刷卡日期均
於101年12月19日以前,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係為清償系爭
債務而刷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就前
揭38筆刷卡交易而言根本不存在,故證人羅仕杰、劉凱平
、李淮澤等3人雖分別於103年11月7日(證人羅仕杰部分)
、104年2月13日(證人劉凱平部分)、104年3月13日(證人
李淮澤部分)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稱係因被告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故依被告要求以刷卡方式代為清償原告
之系爭債務各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32頁、第
143頁正面),恐係受被告矇蔽所致,且證人羅仕杰、劉凱
平、李淮澤等3人亦分別證稱不清楚被告究竟積欠原告多
少債務等語,則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3人幾乎
以無止境方式幫忙被告刷卡清償債務,卻不問被告積欠債
務之數額為何,即與常情有違。至編號39至編號58之刷卡
日期雖於101年12月19日以後,該20筆刷卡交易中證人林
郁如2筆、證人林宇晴1筆,證人李淮澤17筆,其中證人林
郁如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
告是我先生李淮澤之友人,我先生當時在國外,是我先生
要求幫被告刷卡還『 阿志 』之借款,被告欠『阿志』款項
是聽我先生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林
宇晴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
時李淮澤在國外工作,是李淮澤請我幫被告刷卡,李淮澤
說原告有欠被告錢,被告有告訴我刷卡對象是酒店。」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據此可知,證人林郁如、林宇
晴等2人會幫被告刷卡皆因受證人李淮澤要求,且知悉被
告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亦因證人李淮澤之告知所致,足見證
人林郁如、林宇晴對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根本不知情。再證
人李淮澤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是被告請我幫他刷卡還債,我知道他有向金錢豹酒店之
『阿志』借款,刷卡是為清償被告積欠『阿志』之債務,
先後幫被告刷卡42筆共394萬3000元,而被告何時向『阿
志』借款及借款金額為何,我不知道。至於刷卡對象為視
聽理容,而不是刷給『阿志』,因被告要我這樣做,我就
照做,且刷卡款項係付給『阿志』之公司,入帳後『阿志
』有無拿到錢,我不清楚。……。又我刷卡給鴻曜視聽公
司款項合計178萬7000元,這些都是幫被告償還『阿志』
之債務,而鴻曜視聽公司人員稱不能使用公司刷卡機收取
私人債務,他們內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刷卡
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5頁正面),
足見證人李淮澤自始不清楚被告究係積欠多少債務,及刷
卡付款後之流向為何,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代為刷卡,故
被告若假藉清償系爭債務名義委請證人李淮澤幫忙刷卡,
實際係清償被告在金錢豹酒店消費之帳款,衡情即屬可能
,否則被告積欠系爭債務金額僅300萬元,證人李淮澤刷
卡還款金額卻高達394萬3000元,甚至於系爭本票債務成
立時即101年12月19日以前已由證人李淮澤、羅仕杰及劉
凱平等3人代為刷卡還債,更難認上揭刷卡付款行為與系
爭債務有關。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為金錢豹酒店常客(
證人張家祥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而原告為
金錢豹酒店收帳人員,且原告經常持金錢豹酒店內部之刷
卡機在外刷卡收帳,被告在委請證人羅仕杰、李淮澤、劉
凱平等人刷卡付款時,故意將積欠金錢豹酒店之消費帳款
誤導為積欠原告之私人債務,即被告委請證人羅仕杰、李
淮澤、劉凱平等人刷卡付款,實際係為清償積欠金錢豹酒
店之消費帳款,益證兩造間並無所謂「指示給付」關係之
存在。尤其被告及證人羅仕杰、李淮澤、劉凱平等人均無
法證明其等刷卡付款對象即芳鄰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
行,於上揭刷卡款項分別入帳後,原告確實取得上揭款項
,或原告與芳鄰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間亦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情事,而需以「指示給付」方式清償債務,是被
告抗辯稱兩造間有「指示給付」關係云云,即嫌無憑。另
被告雖否認為金錢豹酒店常客,且以其每月薪資約50000
餘元,不可能為金錢豹酒店常客云云。然被告是否經常在
金錢豹酒店消費與其每月薪資為何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
此部分抗辯倘為實在,依被告自承月薪50000餘元,年薪
大約600000元至700000元左右,3年薪資尚不到200萬元,
但依證人羅仕杰、李淮澤、劉凱平等人均一致證稱代被告
刷卡還債之款項,被告事後均已還清等語,因被告自承於
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刷卡付款金額為586萬
3700元,則被告若無額外收入,3年薪資不到200萬元,竟
能於不到3年期間清償586萬餘元,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稱證人羅仕杰於101年2月28日持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在連城商行刷卡機之刷卡金額100000元,因原告指
示被告將清償款項刷入連城商行帳戶,3者間即成立指示
給付關係,連城商行實際上亦收受刷卡款項,故被告刷卡
入帳至連城商行之金額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云云,此
與本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債務成立於101年12月19日乙節即
有不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連城商行負責人 賴玉燕 之
夫陳陞肆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該筆100000元刷卡付款是陳明志向我們買酒積欠貨款,
我向陳明志催討貨款,他說會刷卡付帳,我就將刷卡機讓
他拿去刷,刷誰的名義,我不清楚,但後來款項有入帳。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羅仕杰於上揭時間刷
卡付款時,兩造間之系爭債務既尚未成立,在客觀上原告
自不可能指示被告以刷卡方式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縱於
上揭時間因證人羅仕杰之刷卡付款代償積欠連城商行之買
酒貨款而受有利益,亦屬原告與證人羅仕杰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要與兩造間系爭債務無涉,被告抗辯稱上揭時間證
人羅仕杰之刷卡付款係清償系爭債務,即嫌無憑。
3、另本院依職權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
鴻曜視聽歌唱中心業績幹部張家祥,經具結後證稱:「原
告為店裡外務收帳人員,收款資料係由業績幹部及會計提
供,收回款項之刷卡資料均屬客人在店裡之消費,刷卡簽
帳單亦由店裡向銀行請款,如此才能與店裡之簽帳資料核
銷。又店裡外務收帳人員之私人債務不可能使用店裡之刷
卡機收帳,因為每1筆刷卡都是要開發票,如此帳才對得
起來。……。另被告是店裡常客,被告不一定每個月都來
,消費金額亦不固定,被告消費後以簽帳刷卡較多,但不
一定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因被告到店裡消費均有一群同好
,他們帳目如何分擔我不清楚,祇要消費款能收回即可,
被告於103年4、5月間仍有來過。」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是依證人張家祥上開證言,如原告之
外務收帳人員係不得利用公司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及每
1筆刷卡交易均需開立發票,藉此核對帳目是否相符,故
被告抗辯稱其委請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在原
告持有之芳鄰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刷卡機刷卡以
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云云,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益見
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人代被告刷卡付款應係清
償被告自己在金錢豹酒店之消費款,與系爭債務無關。至
被告抗辯稱倘刷卡不開立發票,即無不能對帳之問題,且
證人張家祥迄未提供被告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明細,其證言
違背經驗法則,僅係附和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云云。惟
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稱刷卡不開立發票,無異鼓勵信用卡特
約商店為脫法行為,且證人張家祥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其他
利害關係,在本件訴訟屬第3人身分,本於其親自見聞事
項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公正可信,
被告若抗辯證人張家祥之證言不可採或涉及偽證,自應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彈劾證人張家祥上開證人之可信性,或依
法提出刑法偽證罪之告發,被告僅抗辯稱證人張家祥之證
言不可採,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顯然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遽行抗辯稱
證人張家祥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附和原告之主張云云,
尚嫌無據。
4、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有意向證人潘素蘭借款
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另200萬元
清償其他私人債務,足證被告迄至103年5月間並無清償系
爭債務之情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於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潘素蘭,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103年5月間經原告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
表示有意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還原告,200萬元還
外面債務,見面時被告曾提出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被
告表示其房地價值約2000萬元,但銀行貸款僅600萬元,
他有還款能力。當天被告帶我去看他的房屋及地下室車庫
,並表示需要1個月時間辦理權狀資料,但事後被告即不
再聯絡,原告亦不再談被告借款之事。」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為證人潘素蘭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其證言應無故意偏頗原告之可能,且依被告與證人
潘素蘭見面當日交付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其上記載
最後繳息日期為103年4月24日,則該貸款交易明細資料應
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後申請取得,故被告於103年5月
間與證人潘素蘭見面商談借款之事,及交付該貸款資料用
以證明仍有還款能力乙節應為實在,否則該貸款明細資料
屬被告個人隱私,非被告自行申請取得及提出,一般第3
人均無從取得,足見被告確曾於103年5月間向證人潘素蘭
表示借款500萬元,及借款目的為300萬元償還被告,200
萬元還其他債務甚明,其事後在本件訴訟抗辯稱系爭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及迄至103年5月30日止共清償586萬餘元
云云,委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明天要去大陸尋求援助,禮拜四回來,回來跟您連羅」
、「聯絡」、「謝謝喔」、「我還在香港機場」、「從桃
園回去很晚了」、「原則上沒問題」、「有兩百」、「下
禮拜會陸續轉近」、「可以先處理一些」等語;又於103
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這幾天我的時間都很
不一定,我都載我爸去找他朋友談,目的是要借錢」、「
所以我時間有橋出來我再跟您約時間,真抱歉」、「我都
到處跑,南投台南」、「跑各地,辛苦我爸,要扯下老臉
為了要借現金」、「為了要求快點解決所有的事」、「我
真的罪過」等語;另於103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現在要跟我爸在去台南一趟回來很晚,明天我知道
你去苗栗,等你回來,看你幾點我們碰面,謝謝您」等語
;原告更於103年7月8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
「教授:打擾了!有空請電聯。謝謝!」之簡訊予被告,被
告亦於103年7月9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覆:
「有關款項的部分。麻煩您連絡杜董0000000000。謝謝。
小弟如果有何讓您不滿意的地方,來生再還了。謝謝您的
支持」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稱自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5月
30日止已清償被告超過586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云云,與事
實不符各情,並提出上揭LINE及簡訊等通話內容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88之15頁至第88之18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提出上揭LINE及簡訊等通話內容之真正,可見被告迄至
103年6、7月間仍與其父四處奔波籌款欲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否則何必傳送上揭LINE及簡訊等通話內容予原
告,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債務於103年5月30日已經清償完畢
云云,顯不可採。
(三)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設有規定。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100萬元,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提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即系爭3紙支票之票款100
萬元業已清償云云,惟被告上揭清償抗辯既不可採,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系爭3紙支票之發
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
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系爭3紙支票提示日即10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00萬元部分,此與前揭准許之票據法律關係乃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生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屬請求權競合,而本院
認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原告全部勝訴
之判決,即無再就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予以論述之必要。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