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穆美旭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新
小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3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影本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市
簡易庭104年度新小第21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由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