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彭世芬
陳信助
被 告 宏研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100元「非常好色國中小全校授權最新版
」軟體1套,又於同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Office2010
家用及中小企業版(中文盒裝)」2套、「AdobeCS5.5
DesignStandard」軟體2套、「Rhino4.0多國語言商業
版(盒裝)」軟體1套(下合稱系爭軟體),含稅總價額為
134,258元,而應給付原告共146,358元(計算式:12,100
+134,258=146,358元)之款項,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所列物品,確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交付予訴外人蔡俊男,並由蔡俊男交予其他學校,至應
收帳款所列由非常好色公司所出貨之物品,亦確實有交付予
高雄油廠國小等語,但是系爭軟體是否向原告所購買,則無
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採購單、訂貨單、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對帳簡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查上開
採購單於「訂購章用印處」欄位,已蓋用被告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訂貨單「客戶名稱」欄亦記載購買人為被告,交貨地
點亦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4樓相
符,而統一發票、對帳簡要表所列購買之系爭軟體、金額,
復與上開採購單、訂貨單所載一致,況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將
系爭軟體交予其他學校之情事,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軟體,並於取得系爭軟體後再交予其他學校等情,應為
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均信實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規定明
確,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並取得系爭軟體,既經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