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劉阿蓮
被   告  林芙蓉
輔 佐 人  翁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社區發展
協會)之理事長,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3年8月9日
下午6時,在該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
,會前被告故意於103年8月4日在田寮社區活動中心一樓
大廳公佈欄張貼103年8月4日 南田協芙 字第71號函公告,
該函文說明欄記載有:「一、2.丁○○於102年拒繳會費
,失去會員資格被撤籍,涉嫌黑函誹謗,誣告理事長,又
拒絕重填寫入會申請書,故不予審查」「二、因丁○○(
原告)、訴外人 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 等人放
話,要前來滋擾,敬請南區區公所接洽警力維持開會秩序
」等語,而原告為上開函文正本受文者,卻無人收到公文
,被告不將上開函文寄送原告,而以公告方式張貼於布告
欄迄至103年10月31日止,被告係意圖毀損原告名譽,故
意以公告函張貼於公佈欄上,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藉以
羞辱原告及毀損原告名譽極為明確。
(二)原告於會前並無放話要前來滋擾,惟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下
午6時許,臺南市警察局南區分局金華派出所仍有派3位警
員至會場,欲維持開會秩序,當日除訴外人黃國隆以理事
身分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外,原告、訴外人鄭清華、蘇安位
、王榮東等4人均未到場,而黃國隆亦未有滋擾會議之情
事,此有三位到場警員可供查證。又原告並未拒繳會費,
且社區發展協會之加入或續繳年度會費與否,屬於個人社
會活動上之自由,被告在上開函文上指摘原告「102年拒
繳會費」....及拒絕重新填寫入會申請書,故不予審查等
內容張貼於公佈欄,令人有原告刁難無理之感,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評價,實則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田
寮社區發展協會,欲繳納會費及填寫入會申請表時,遭總
幹事丙○○以上級有交代原告不能入會為由拒絕收受,原
告不服隨即至南區區公所找社政課承辦人 王俊仁 課員,承
辦人亦認協會無理由,承辦人王俊仁並交付入會申請書予
原告填寫,原告填寫後再由王俊仁轉交田寮社區發展協會
辦理,被告竟在上開函文指稱原告「拒絕重新填寫本會入
會申請書,故不予審查」等語,並予以公告,以彰顯原告
刁難無理,已足生妨害名譽於原告。
(三)被告以上開函文散佈於眾,而其所指摘之文詞內容遣詞用
字及事實,使原告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毀損原
告人格聲譽,被告係刻意侵犯人權,剝奪霸凌里民權益,
故意不將要發給原告公文寄給原告,惡意以公告方式貼於
公共場所公佈欄週知大眾,心存惡念故意羞辱,令原告在
社區遭受不明內幕者指指點點,精神所受損害甚大,金錢
亦難以彌平,且原告因遭被告名譽損害,剝奪參加田寮協
會各項會員權益,致失眠、血壓升高及不穩定、心情沮喪
、極度不快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賠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等5人在103年7月間當日有填寫申請入會資料,經南
區區公所請里幹事轉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辦理,但被告均不
辦理,此由南區區公所104年2月17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原告有向南區區公所索取退件資料,已經區公
所轉發展協會辦理,且南區區公所承辦人王俊仁亦多次致
電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要求盡速妥處逕復當事人,但被告迄
今仍不答覆更不置理,可證明原告有填寫入會申請資料,
被告在系爭函文中係不實指控誣賴原告拒寫入會申請書。
2、被告未依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一章第2條、第5條第2
、4項,政府設立發展協會之宗旨,為服務社區里民之福
利為原則,竟以剝削、霸凌、恐嚇、威脅、一言堂,里民
須事事就範為目的手段,違反章程第7條,違法亂紀,任
命組織不正當之人事管理:理事長、常務監事、長壽會理
事長、志工隊理事長、愛心會理事長均由 吳健吉 擔任,婦
女會理事長由吳健吉之女即 吳佩珍 擔任,長壽會副隊長由
吳健吉之配偶即 蔡金瑛 擔任,將田寮協會全部事務、管理
、權力、財務任由一家人統管,並互通長壽會、婦女會、
志工隊。理監事亦違反章程第7條規定,未查核及監督,
配合被告通過上開不正當之人事組織,不經審查即讓吳健
吉一家5口加入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不准原告、訴外人黃
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等5人加入,且原告等5人
已均為60歲以上長者,已嚴重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3、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五章第27條規定經費來源:一、
入會費⑴個人會員100元⑵團體會員100元;二、常年會費
⑴會員600元⑵團體會員按所派代表人數每一代表600元。
1.所謂新入會或中斷過再度欲加入者,就是新會員,須再
加繳納入會費100元。2.未中斷者,就是舊會員,另須繳
納常年會費600元。章程未規定中斷入會者或一年未繳費
加入會員者,即遭撤籍,失去會員資格,且原告欲繳納
102年、103年會款時,均遭總幹事丙○○拒收。另102年
長壽會會款部分,因長壽會係於102年10月12日到期,原
告在102年10初即至協會辦公室繳納會費,惟亦遭拒收,
此有原告102年11月6日向區公所申訴之申訴書及區公所10
2年12月27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4、被告串聯吳健吉於102年10月間濫告當時之理事黃國隆、
鄭清華,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103年度偵續
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790號處分書駁回吳健吉再議之聲請。被告於上開
訴訟期間已承認其身為理事長、96年至101年會計人頭,
看不懂帳目,蓋職位章全交由他人運作,可證被告目無法
紀,且被告與吳健吉以硬拗手段致黃國隆、鄭清華遭處分
停權2、3年,撤去其等理事資格,違章違法。
5、被告為理事長,應依章程第16條規定統理會務,惟被告既
重聽,不會看帳目、帳冊收支概況,為何膽大妄為擔任理
事長,任由他人自由運作,足見田寮社區發展協會黑箱重
重之事實明確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102年度「個人入會
申請書」是捏造、假造,係由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
出修定章程,經會員3分之1拍手鼓掌,強行通過,報請南
區區公所備查在案後才製作的。原告於97年度至102年度
在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辦理過入會、收費,當時只
要里民願意參加會員,即開立收費收據,從未填寫入會申
請書。103年7月28日即以上開未經會員通過之「個人入會
申請書」逼迫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
榮東等5人填寫,其等表示此不合理,亦未有會員填寫過
,遂至南區區公所向承辦人王俊仁申訴,承辦人王俊仁即
交付一般標準之「入會申請書」予原告填寫。而田寮社區
發展協會原有會員400多人,惟在被告與吳健吉運作下,
至103年度已銳減為不到百位。
6、被告在系爭函文稱原告以黑函誹謗,有何證據?況訴外人
吳健吉就此亦已對原告提起告訴,現由檢察署偵辦中。
7、訴外人乙○○自兩造互控以來,為被告與吳健吉背書、偽
證,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受惠者,與被告及吳健吉
有對價關係,且乙○○與丙○○在104年度他字第534號案
件審理時,出庭為被告為偽證,業經黃國隆、蘇安位提起
告訴,並經檢察署偵查中。
8、被告一再主張未有原告資料,惟區公所曾於103年2月17日
函文告知被告,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
王榮東等5人在103年7月份有至區公所填寫資料,並請里
幹事送至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距系爭函文僅有1星期,被
告怎麼會沒有資料,被告所言不實。
9、訴外人 吳省賢吳丁玉枝 亦未參加102年田寮社區發展協
會,惟其等於同日即103年7月28日申請參加時,未經重新
審查及填寫入會申請書,即准予加入,可證被告有兩套標
準,實有濫權逾越之舉,損及原告參與之權益,明顯違反
政府設立發展協會,鼓勵社區里民踴躍參予活動之主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是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受台南市社會
局及南區區公所監督輔導,根據章程服務會員鄉親。理事
長對外代表協會,對內依法規及章程運行協會事務,理事
長屬於法人機關之部分,原告所指摘事件及證物等內容均
屬於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務運作之法人法律行為,概與被
告無關,依原告所舉證物未見被告個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事
實,顯然是原告提起告訴之對象錯誤,明顯屬於無理由。
(二)不具會員資格之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
王榮東等5人至衛福部、社會局、政風處、南區區公所反
覆陳情檢舉,並以電話施壓從未間斷,欲「廢棄不滿意的
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不要給予經費補助」及「趕走協會佔用
田寮活動中心」,且原告曾陳情「撤掉田寮里活動中心駐
守發展協會,獨立自立門戶」,經南區區公所以102年12
月16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亦可證原告不認
同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加入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係欲藉機破
壞協會。原告等5人曾對被告個人毀損名譽並做人身攻擊
,此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之後更捏造事實提刑事和民事
告訴,傷害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為十足之加害人。
(三)在103年8月9日下午6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已遭停權撤
職之黃國隆不具會員資格硬闖會場,被告不得已請警察前
來處理,協調後黃國隆可坐在會員 王月容 之位子用餐,惟
在系爭會員大會不得發言,然其在會中仍數次起立欲發言
,經制止後始作罷。
(四)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會費採年度制,繳費後才能保有會
員資格,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
等5人因未繳納102年會費而中斷會員資格。103年度其等
欲再重新入會時,至田寮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故意鬧場,
故意拒絕填寫「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入會申請書」,及遵循
送交「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再收費之規定,逼迫總幹事逕
開立收據收取會費。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是依法成立之社團
法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依法規及章程運行協會事務,
有如前述,且總幹事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復依督導各
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理
事會職權,則區公所之入會申請書不能作為田寮社區發展
協會入會申請書使用,本件係因原告拒絕填寫「田寮社區
發展協會入會申請書」,致協會無法受理憑辦。又因未有
原告簽名授權同意使用個資,致無法以郵寄送達不受理理
由通知,僅能依南區區公所應請主動聯繫申訴人之指示,
以公告之方式送達,且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於103年7月14日
下午6時有召開第6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並提案(3)討論
案由:召開103年度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工作分配事宜
。說明:8月9日(星期六)下午6:30在活動中心大禮堂
召開會員大會,應辦事項依序完成。辦法:l.發開會通知
給會員,繳交年費,印製會員手冊…6.會後全體會員餐敘
聯誼,此有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議紀錄可憑。準此,理事
會有授權理事長、總幹事處理入會審查繳交年費之行政工
作,是上開函文之公告,有經理事會授權。
(五)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等5人向
社區居民郵寄黑函、誹謗、妨害名譽之事實如下:
1、103年6月10日原告與黃國隆等5人散佈黑函誹謗被告名譽
,以「甲○○是個不識幾個字的傀儡,是田寮社區里民都
瞭解之事」,貶損被告在田寮社區之人格聲譽;以「不識
幾個字的理監事、敗家子、不道德、喪失人性」消遣文字
等負面文宣,否定全體理監事之職責。
2、102年10月12日原告等5人中之黃國隆公然侮辱被告「你是
給人包去喔」,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簡易判
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在案。
3、104年1月26日原告、訴外人蘇安位、黃國隆捏造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064、2135號、104年度交查字第108
、109、323號案件受理,其等並同時對被告向鈞院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告訴。
4、南區區公所早已於103年3月10日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市政府轉知檢舉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之生產建設
基金未有異動,惟原告與黃國隆等5人仍於103年6月27日
捏造事實,以林理事長背信侵佔社區建設基金定期存款60
萬元4個月又19天提起刑事告訴。
5、原告與訴外人等惡意散布黑函、誹謗、刑事告訴社區幹部
都是事實,協會所公告之上開函文為會務運作所必須,且
記載之內容均為事實,屬於合法合理言論自由範圍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田寮社區發
展協會民國103年8月4日南田協芙字第71號函說明欄記載
有:「一、2.丁○○於102年拒繳會費,失去會員資格被
撤籍,涉嫌黑函誹謗,誣告理事長,又拒絕重填寫入會申
請書,故不予審查」「二、因丁○○(原告)、訴外人黃
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等人放話,要前來滋擾,
敬請南區區公所接洽警力維持開會秩序」等語,上開函並
經張貼公告在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公佈欄上至103年10月31
日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及該函張貼於公佈欄之照片
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並無拒繳會費,且亦未拒絕寫入會
申請書、誹謗理事長,且103年8月9日下午6時亦未至社區
活動中心參加系爭會員大會,被告卻於上開函文載明上開
不實內容,並將應送達給原告之上開函文直接張貼於公佈
欄公告,顯係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上開函文係總幹事依理事會授權所擬,係屬田寮社
區發展協會之法人行為,原告102年確實拒繳會費,而喪
失會員資格,且亦拒絕重填入會申請書,原告雖有至台南
市南區區公所填寫入會申請書,但並未填寫田寮社區發展
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故不予審查,且協會因不知原告之
地址,故依台南市南區區公所之要求以公告方式送達不予
審查之通知,另原告與訴外人等確有誹謗、誣告理事長之
情事,又多次至協會辦公室及開會時故意鬧場,才會請警
察到場協助等語,並無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等語。是
本件爭點在於: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函文內容是否構成
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經查: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品德、
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
認定之標準。又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
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
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
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再「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
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僅為「不被他人以虛
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
尚不該當侵害名譽。
2、查上開函文之製作及公告原委,業經證人即田寮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丙○○到院證述:「(提示系爭公告予證人,
該公告是否為證人處理的?是的。(為何要貼這個公告?
)這是理監事決議的。(請證人敘述詳細過程?)103年
7月14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就有辦理籌備第三次會員大會工
作分配事宜的授權,我們開理監事會議有分配會員大會的
工作,理監事有授權理事長處理會務的工作,然後由總幹
事執行,公告內容是我用的,因為原告丁○○103年7月份
有來報名要加入會員時,我要求請原告寫入會申請書,原
告拒絕填寫,之後就4、5個人進來騷擾,他們不寫,所以
我們就沒有處理,後來因為區公所有要求我們要陳報處理
過程,所以由理事會要求要弄公告,區公所也有要求我們
這麼處理,公告內容我是照這樣的事實陳述,要公告之前
我有把公告內容給理事長看過,理事長簽核之後我就把公
告張貼在協會的公告欄上面。(公告裡面寫102年拒繳會
費失去會員資格撤銷會籍,是依據何資料來書寫上開內容
?)這個以前就是這樣,新年度的時候我們會製作會員手
冊,沒有繳費的話就把名字刪除,這內容是我依照我以往
處理的方式自己寫的內容,該部分並沒有經過開會。原告
有告理事長涉嫌侵占60萬元定存,這部分已經有在刑事處
理,所以當時寫「涉嫌」;另外黑函部分,有會員拿進來
給我看,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原告於102年確實有未繳納會費之情事,另
原告於103年7月份至協會辦公室欲繳納會費並報名加入為
會員時有經證人丙○○要求填寫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入會申
請書,惟原告拒絕填寫之事實,亦與原告104年4月13日補
充事證狀所述內容相符,原告於該書狀亦陳述「原告與黃
國隆等5人一同至協會辦公室繳納會員會費遭拒收,於是
轉至南區區公所向承辦人王俊仁申訴,並經王員拿出入會
申請書每人一份當場填寫請里幹事送達田寮社區發展協會
」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證述原告拒絕填寫證人所交付之田
寮社區發展協會入會申請書,應屬事實。又原告與訴外人
黃國隆、鄭清華等人與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之現任理事長及
前理事長吳健吉就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運作、理事長選舉
等等活動確多有爭執及糾紛,原告亦自承有跟台南市南區
區公所陳情、申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且由原告所提出
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103年8月5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2年11月6日申訴書、台南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12月27日南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申訴人陳情
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核銷不實疑義)、原告103年4月9
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新聞報導(第75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99號
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0號處
分書(本院卷第76頁至82頁)等件內容亦可認定,另訴外
人黃國隆確有以「你是給人包去喔!」之不實言論指摘被
告而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被
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2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
,與證人丙○○上開所證內容,亦屬相符,是證人證述係
因原告確有遭撤籍,涉嫌黑函誹謗,誣告理事長之情事才
於上開函文為上開記載,亦屬有據。綜上證人證詞及證據
資料所示,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於102年拒繳會費,失去會
員資格被撤籍,涉嫌黑函誹謗,誣告理事長,又拒絕重填
寫入會申請書等均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3、原告雖主張未繳會費,並不會失去會員資格,被告之處理
不符合章程規定,另原告亦有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填寫入
會申請書,並無拒絕填寫入會申請書云云,惟會費繳交及
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屬社團內部自治事項,另原告確實拒絕
填寫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已經原告自承並經
證人丙○○證述如上,是縱原告事後有至南區區公所另填
寫入會申請書亦未變更其確有拒絕填寫田寮社區發展協會
會員入會申請書之事實,至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
請書之填寫是否為參加該協會會員之必備程式及該協會以
原告拒絕填寫而不予審查,是否合法,乃屬田寮社區發展
協會之運作有無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之問題,被告未經理
事會開會決議而逕以上開函文載明不予審查固有瑕疵,然
此仍屬田寮社區發展協會會務運作之問題,並非被告有何
捏造虛偽言論毀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
4、至有關上開函文所載「二、因丁○○(原告)、訴外人黃
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等人放話,要前來滋擾,
敬請南區區公所接洽警力維持開會秩序」等語部分,由該
該函文內容所載觀之主要應係通知南區區公所田寮社區發
展協會訂於103年8月9日下午要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因
原告與訴外人黃國隆等人確就協會會務之運作與被告等人
(包含前理事長、總幹事等)理念確有不合,並多有爭執
,有上開資料可憑,是為求會員大會之順利進行而函請南
區區公所接洽警力維持秩序,其內容用語尚無何貶抑原告
之處,況開會當日訴外人黃國隆確有到場,亦有警員在場
,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以其當日並未到場,而主張上開
函文內容即有損原告名譽云云,尚難憑採。
5、再者,依社會現況,社區發展協會既有多數人員參加,各
會員有不同理念或不同支持者,因各會員理念或會務運作
之要求不同而有不同意見爭執、甚或訴訟事件產生,於報
章雜誌亦時有所聞,誰是誰非時常各執一詞,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及原告所提出各申訴、陳情、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等資料,亦可
知原告等人不認同田寮社區發展協會現行理事長及相關會
務之運作,此亦應為社區或協會多數人員所知悉,是上開
函文所載原告會員資格之處理方式及協會要求南區區公所
接洽警力維持秩序等用語,依一般社會觀念,一般人至多
認知原告與協會或理事長尚有上開糾紛爭執存在,尚不足
以認已使原告之聲譽遭貶損,況上開內容均係確有事實依
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用語會使人有原告刁難無理
之感,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云云,僅其主觀上之感受及
揣測,尚不足憑採。
6、綜上,系爭函文內容所載有其事實依據,並非全然無據,
又上開內容所載文字、用語僅係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就與原
告過往相關事實內容為記載,並無何貶損或侮辱原告之用
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社會上之地位有因上開函文內容
而遭貶損之情形,雖其主觀上認為該用語會使人認原告係
刁難無理之感,惟原告亦自陳其申訴、陳情及要求會員資
格合理審查等均係合法行使其權利,而上開函文亦僅係就
原告與協會間有上開糾紛及因而不予審查之理由為說明,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田
寮社區發展協會將載有「一、2.丁○○於102年拒繳會費,
失去會員資格被撤籍,涉嫌黑函誹謗,誣告理事長,又拒絕
重填寫入會申請書,故不予審查」「二、因丁○○(原告)
、訴外人黃國隆、鄭清華、蘇安位、王榮東等人放話,要前
來滋擾,敬請南區區公所接洽警力維持開會秩序」等語內容
之上開函文張貼於公佈欄之行為有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尚
不足採,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函文內容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該
爭執點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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