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219,058元,因而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清償19,646元。但因聲請人每月必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女兒扶養費5,000元,再加上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6年7月間,因任職的學校在7、8月暑假期間有招生壓力,且無課程可以教學,因此沒有鐘點費,只有固定薪資可以領取,因此聲請人在這段期間的固定薪資收入並法無法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及上開協商金額,因此,聲請人遂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承諾,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然因上述之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
9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基本生活費用為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需支付扶養費予其父、母親,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父母親之財產資料結果,其父親名下現在仍有四筆土地及一間房屋,其財產總額為1,829,53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其父親仍有相當之資產,其應有能力可以照護自己基本生活,並且可以扶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扶養其父、母親等語,應不足採。又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9,449元(以96年收入總額473,398元計算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故以此每月收入39,449元作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其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後,尚剩餘24,940元,仍足以繳納每月之協商款項,並無不能或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嗣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然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即96年7月間,因任職的學校在暑假期間有招生壓力,且無課程可以教學,因此沒有鐘點費,只有固定薪資可以領取,因此收入不足以支付扶養費、個人生活費及協商金額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自96年
5月起至98年2月止之薪資所得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並非固定不變,有時每月收入可高達5萬多元,有時可低至2萬多元,因此聲請人自應將其每月收入妥善規劃運用,將收入高的月份所多餘的資金儲蓄起來,用以補抵收入低的月份所不足之金額,況且聲請人任職於學校,應可預見暑假期間收入會短縮,自本應預先儲蓄金錢以備暑假期間資金不足之需,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並不可採。再者,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若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