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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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9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8,000,000元後(最後依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6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5年度存第8018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第一期債票新臺幣8,000,000元在案),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且已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67
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821號、91年度存字第2361號、95年裁全聲字第460號、第676號、91年度執全字第214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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