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連明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
卓佑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原)臺中縣○○鄉○○村○○○路中科廠有關十二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由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復轉包予伊承作,伊又轉包予訴外人偉岱公司施作。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伊僅負責代工施作,報酬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元。伊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竣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管線承攬報酬,及安裝冰水泵浦三十四台、膨漲水箱八組費用(下稱水箱等費用)六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尚有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扣除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薪資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有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未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場,經催告進場施作,竟置之不理,伊為免工程遲延,另委請訴外人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繼續施作,至同年九月間始陸續完成。伊除已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外,由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因遲未領得九十四年四、五月份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由伊先行墊付薪資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亦為已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部分,業已取得相當之承攬報酬,伊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應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之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他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施作,所需點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點工費計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已由百總公司自應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伊代墊協力機具費用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應由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場,且拒絕進場施作,伊為免系爭工程遲延,將未完工部分委請旭中公司完成及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等費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合計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與伊負責施作者無關,且華邦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使用系爭工程之配管,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無瑕疵,伊並無給付系爭修補等費用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修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命伊改善瑕疵。又伊純為代工,所需架設配管之工具,為升降工作平台車、電焊機、切割機、手拉吊車及一般普通手工具,除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外,其餘皆由伊自行攜帶,並無需大型機具或起重機,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所載日期,大多為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後,復未載明施作工程名稱,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向伊請求協力機具費用。伊就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依次由證人即伊員工 吳正忠黃文榮 簽名之估價單,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元為不爭執,得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報酬金額中抵扣外,其餘均不得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百三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本息,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點工費三十七萬元及清潔費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前審關於點工費部分,將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代墊協力機具費用逾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暨系爭修補等費用超過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合計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即本院審理範圍,乃上訴人本訴請求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三
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百總公司承攬華邦公司(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十二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又轉包予偉岱公司施作。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僅負責代工施作,報酬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一百十元。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工程款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加計施作水箱等費用六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依次由吳正忠及黃文榮簽名之估價單,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元,得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報酬金額中抵扣。
四、系爭契約之「承攬條款」欄約定:協力器具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其餘由上訴人自理;「施工範圍」欄約定:依百總公司施工範圍、施工圖;「付款辦法」欄約定:每月二十日估驗一次,依上訴人報價單以工程實際進度計價,九十%於次月十日前以一00%現金支付。單項配管工程完成,需配合工程試壓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十%尾款於次月十日前以一00%現金支付;「完工期限」欄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配合被上訴人業主(即百總公司)工程進度。
五、百總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送冰水至使用點,工程於同年月三十日完工。
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偉岱公司有 林文明 (即 林睿紘 )、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專案經理黃文榮及工地主任吳正忠、被上訴人有卓佑遑、百總公司之 潘俊良 在現場監工。
七、系爭工程由華邦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最初試壓試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完工驗收。
八、被上訴人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其上編號三一「9℃TANK、35℃TANK上方防擺未作」、三九一至四一0「地震限制器之清潔」、四三一至四五0「水平調整」、四六四「熱水TANK配管支架下方鐵板焊渣清除」、四九七「熱水TANK調壓閥漏水」、五0二「水管汙染清潔補漆」工程之瑕疵,不在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範圍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系爭工程已由華邦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
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依上述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要可認定。
②為解決偉岱公司系爭薪資發放問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
,由百總公司現場經理 林文魁 ,被上訴人公司 陳國松 、上訴人公司黃文榮、偉岱公司林文明召開協調會(記為協議會),決議內容為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及偉岱公司各負擔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於中科百總公司辦公室提領款項,其後被上訴人依據協調會議結果發放薪資,該記載負擔係各自拿錢出來解決支付薪資之問題,於結算工程款時,由總工程款抵付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明、林文魁證述在卷,復有協議會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三0八、三0九頁,卷㈢第二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該協議係為解決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而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偉岱公司承作,則偉岱公司積欠之工人薪資,被上訴人本無給付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給付,事屬當然。被上訴人已給付偉岱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薪資,性質上為工程款之預付,應作為已領工程款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復依前開協議,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僅係先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預付該應負擔之款項而已。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其應負擔之薪資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暨被上訴人抗辯代墊薪資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與上開記載內容不符,均應以前揭協議金額為準。又上訴人自承黃文榮為其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復據黃文榮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三二頁,卷㈢第一八九頁),顯然黃文榮就工地現場發放薪資事宜,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無庸贅論。上訴人稱黃文榮無權代理其協調及簽署協議,殊無足取。③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被上訴人已預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尚可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殊堪認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工部分,係屬瑕疵修補之範疇,且其主張代墊費用、點工薪資、由第三人改善瑕疵等費用,係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或抵銷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而拒不給付工程款,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部分:
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不符要求,兩造與百總公司協商,由
百總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委請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人員,協助工程施作,嗣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銓越公司點工薪資十六萬元、連慶公司點工薪資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此據潘俊良證述在卷,復有百總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一二二頁、卷㈣第二四頁)。
②百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需配
合進度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薪資須由被上訴人支付,有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之工程合約存卷可參(原審卷㈣第三0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亦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配合百總公司工程進度,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應備足配合工程進度之人力,以配合百總公司之要求,則被上訴人為完成百總公司之工程進度,而代墊之點工薪資,上訴人應為給付,自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負擔,洵無足取。
③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被
上訴人完成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公尺,有百總公司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四一頁),較上訴人施作多二千一百八十二公尺,已由百總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兩造同意該二千一百八十二公尺之工程費為十八萬元(原審卷㈢第二七三頁)。是該十八萬元,應自被上訴人代墊之點工薪資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中扣除,從而上訴人應負擔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點工薪資,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要可認定。
㈡代墊協力機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代墊管橋鷹架費二萬元,機
房一樓鷹架費三十八萬元,合計四十萬元,該費用係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有百總公司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㈣第四五頁),雖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亦同時使用管橋鷹架及機房一樓鷹架,始能完成其自行施作之工程。但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兩造應分擔之明確比例,本院審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工程款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七元之比例為五九.一八%計算,即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②系爭契約「承攬條款」欄固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需機
具,僅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其餘工具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被上訴人仍有負責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由上訴人施作之義務,顯然被上訴人亦有使用協力機具,始能完成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除委由上訴人施作外,另有部分工程係自行施作,該部分工程仍需使用協力機具,而上訴人亦備有自走車及推高機等情,亦據黃文榮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三0頁),參酌吳正忠證稱 王文川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 范阿富 係偉岱公司之人員等節,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協力機具費用,除由上訴人員工黃文榮、吳正忠,偉岱公司員工林文明、范阿富簽收部分,認係上訴人所使用外,其餘部分,尚難認係供上訴人所使用,無待贅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計算,僅有黃文榮、吳正忠及林文明、范阿富簽收,合計租用吊車費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用於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
③綜上,應由上訴人負擔協力機具費用,合計為九十萬四
千三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修補等費用部分:
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已達成華邦公司初次
試壓試水之目標,固有華邦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九一頁),惟僅試驗其中二台冰水機,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試驗,當時尚有八台未完成,而上訴人及偉岱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因閥與閥之高度不一致,管線歪斜,業主要求修改,且有眾多細節須修補,當時被上訴人、百總公司、華邦公司亦尚未進行驗收等情,業經黃文榮、吳正忠、卓佑遑、林文魁及潘俊良等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卷㈢第一0九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另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華邦公司進行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交付華邦公司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黃文榮、吳正忠均證稱其等離開系爭工地時,系爭工程
尚有部分未完成需調整,包括管線支架、管線歪斜、水管晃動、修補冰水機等,當時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也有找人修補,而上訴人當時亦有要求偉岱公司修補,但偉岱公司尚未修補完成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足證上訴人自工地現場退出時,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而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為憑(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該初驗缺失單確實記載有被上訴人承包,且轉包於上訴人之施作範圍,該初驗缺失單記載係由華邦公司為檢驗人、百總公司為陪檢人,復據潘俊良證述為真正,且與華邦公司函附百總公司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記載之項目相符(原審卷㈢第一二二頁、卷㈡第一0八頁)。該複驗缺失單記載上開瑕疵項目,實際完成補正之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九月,足證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出工地時,系爭工程確有上列項目之瑕疵尚未補正。又被上訴人曾發工程備忘錄之瑕疵補正通知於上訴人,由黃文榮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收,有工程備忘錄及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在卷可憑,並據黃文榮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三一0頁至第三二0頁、卷㈢第一九五頁)。上訴人雖否認黃文榮有受領權,惟黃文榮既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自有收受補正通知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退出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已通知上訴人補正等語,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退出工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
月間,曾使旭中公司進場施工修補瑕疵乙節,有該期間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工程及出工人數、日期統計表為證(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至第二七四頁)。觀諸該請款單與出勤統計表確表明工程名稱為中科,華邦電子廠配管工程;另百總公司工程出工人數統計表亦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系爭工程每日出工人數(原審卷㈠第七六頁至第一六九頁),該現場出工人數統計表及施工一覽表,係由百總公司製作無訛,且被上訴人確實找工人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等情,亦分據卓佑遑、黃文榮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一一六、一九0、一九一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使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部分費用,要屬無疑。
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顯示,九十
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之點工薪資,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合約所附分包工程需求表所載工程範圍,有「管路油漆及保溫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管材進入廠區需清潔及包裝及經百總工程師檢查合格」、「每日施工完須清潔施工區域(含廢棄物清理),清潔工由百總提供,工程廢棄物由乙方清除」等記載(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以及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所載「油漆」修補等問題,亦包括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等節(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該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承作之工程無關等語,應無足取。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修補等費用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未逾上揭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點工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
十元、代墊協力機具費用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系爭修補等費用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合計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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