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故買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尚在緩刑期間,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品性不端、生活狀況、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輕識淺,與其犯罪所得為價值不低之機車一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