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連續竊盜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本名「正風」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四二0號前時,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把風,而「正風」下手竊得該自小貨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SP-3567號自小貨車,且扣得「正風」所有能啟動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年籍不詳綽號「阿風」、本名「正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罪,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得之鑰匙一支,為「正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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