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0七二六六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延雲林縣○○鎮○○路○段直行,於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該處燈號顯示黃燈,故異議人就直接騎過該路口,卻為警舉發闖紅燈,但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可能係警察看錯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承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以闖紅燈為由舉發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一)雲警交字第KAC0七二六六一號在卷可證,故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通過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的事實,應堪認定。㈡異議人陳稱:當時經過系爭路口時係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的速度通過,而當時
燈號係顯示黃燈。惟關於異議人是否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壽武 詰證稱:「(問:當日舉發情形為何?)當日異議人是沿延平路走,由北往南的方向,當時我站在延平路距離對向紅綠燈約三十公尺處,執行交通稽查。當天異議人就是闖紅燈過來後,我就舉發。異議人闖的是延平路紅綠燈。」、「(問:舉發地點的紅綠燈與對向的紅綠燈距離多遠?)大約雙向車道,約十米左右。」、「(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看到它本身要過的紅燈還是對向的紅綠燈?)我看到距離我比較近的紅綠燈,也就是對向的紅綠燈,當時大概已經變成紅燈十幾秒後。因為怕有爭議,通常都是轉變燈號後面還會緊跟著幾輛車我們都不會取締,怕煞車不及,有爭議。」、「(問:若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需時多久才能通過系爭紅綠燈路口?)大約三、四秒。取締異議人時,異議人前面都沒有任何車輛再過。」、「(問:對於異議人辯稱過的時候,是黃燈有何意見?)不可能,我們看得很清楚,他確實是闖紅燈。」(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證人莊壽武對於當日的舉發情形及如何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等情,已證述詳實。且證人莊壽武明確證稱是在紅燈約十秒後取締本件,自不可能發生異議人剛要過路口時確實是黃燈,但尚未通過路口時,已變換成紅燈,以致證人莊壽武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性。況前揭延平路二段的紅綠燈,其黃燈顯示時間為五秒,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 楊正宏 的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以異議人係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的速度通過系爭路口,以此速度核算,通過路口的時間應不超過五秒。故異議人倘於黃燈時通過,證人莊壽武理應不會在變換燈號後約十秒猶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又辯稱:「我過的時候,還沒有紅燈。因為我被攔截後,停車脫下安全帽後,警察還叫我回頭看還是紅燈,不可能紅燈會這麼久,所以我研判我過的時候,不是紅燈。」(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關於此部分證人莊壽武則證稱:「我們攔截後,確實有叫異議人回頭看,還是那個紅燈。」、「(問:攔截時間多久?)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一直到攔截請他回頭看紅燈的時間,大約十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面)。再參以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楊正宏的報告中載明系爭路口的紅燈時間為三十秒(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核算本件是在變換成紅燈後約十秒的時間取締,而異議人通過路口時間不超過五秒,加上員警取締過程的時間約十秒,顯未逾三十秒。是證人莊壽武攔下異議人後請他回頭看仍是紅燈,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異議人上開辯解部分,亦非可採。
㈢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