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明文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繳納保證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呂明文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