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鍾秋東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期償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六點九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嗣後隨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將上開借款利率降低為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零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又約定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鍾秋東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即不為清償,利息僅付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款項帳目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秋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期償還,並有如其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訴外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未按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依約已喪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催收款項帳目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